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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肖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XX、C、E座。
负责人王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辽宁XX。
委托代理人杨X,辽宁XX。
被告肖XX,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中国XX与被告肖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爱京,会同代理审判员王海超,人民陪审员侯广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XX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6月28日,已发生欠款共计人民币
93377.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6月28日的欠款本金69579.76元,利息7606.05元,滞纳金16191.53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XX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XX信用卡,卡号为×××,并签字接受和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被告开卡后,截止2015年6月28日的欠款本金69579.76元,利息7606.05元,滞纳金16191.53元,共计93377.34元。
另查,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即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息,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2、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详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工作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XX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XX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XX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肖XX偿还中国XX信用卡截止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的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费用共计九万三千三百七十七元三角四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肖XX支付中国XX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肖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肖XX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爱京
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     
侯广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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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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