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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姚XX、广州市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XX。
委托代理人:刘XX、林俊,分别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姚XX,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系姚XX的妻子。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1982年5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卢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黄XX,均系广东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姚XX、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林俊,被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姚XX驾驶的XX公司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被送去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救治,随即当天转入广州开发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杨XX进行照料,共用去医疗费129730.08元。2014年5月28日,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徐XX、母亲宋XX与原告一起居住,原告与妻子杨XX育有一子徐X。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24290.24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l.姚XX和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61716.09元(后变更为385225.53元);2.要求保险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姚XX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逆向在禁止摩托车通行路段行驶,碰撞上在加油站出口正准备驶出辅道右转的粤A×××××货车车头,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姚XX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自行承担70%。因原告过错行为,导致姚XX在事故中损失共5695元[拖车费600元、维修费900元、误工费4195元(参照交通运输业50349元/年)]。原告需赔偿姚XX3986元,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支持。姚XX在发生事故第一时间积极采取了救人措施,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8000元。粤A×××××号车的车主系XX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赔付姚XX垫付的费用38000元后,再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
原告请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仅在第一次出院证明中有“加强营养”医嘱,其请求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的发票等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产生,同时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XX公司和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埔东路南XX中心水泥墙以南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行驶至BP加油站对出时,遇姚XX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往东行驶至,结果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去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救治,随即当天转入广州开发区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休息1个月;2.3个月后来医院行颅骨修补;3.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练;4.加强营养。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2014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练;2.休息1个月;3.门诊随诊。截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9730.08元。姚XX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8000元。
由于原告在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了鉴定,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原告同意撤回与伤残有关的各项赔偿,只请求医疗费1297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请求项目待原告治疗终结并评残后再行诉讼。
另查,案涉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为姚XX所有,挂靠在XX公司的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姚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进行负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70%,姚XX承担事故损失的30%。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双方承担的比例由双方各自承担。由姚XX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姚XX与XX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算或确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129730.08元,各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抗辩称部分用药不属于医保用药,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其没有提供具体的不属于医保用药的范围,也没有指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原告治疗伤病所必须的用药范围,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住院共68天,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共计1400元,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其需要进一步治疗,故其往返医院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其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上述1-4项费用共计135130.08元,其中医疗费129730.0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他部分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其他伤残赔偿54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19730.08元,由姚XX承担35919.02元(119730.08元×30%),该部分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额,由保险公司代姚XX向原告赔偿。由于姚XX已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的医疗费,故保险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35919.0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姚XX理赔。姚XX多支付的部分2080.98元(38000元-35919.02元),本应由原告退回,但考虑到原告以后会就残疾赔偿部分向姚XX提出请求,姚XX可以主张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2080.98元,故原告无需退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XX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XX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40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徐XX负担904元,被告XX公司负担250元。(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并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桂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记员庞XX
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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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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