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刘XX与吉XX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XX,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吉XX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富、被上诉人吉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吉088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稻田转让合同书,判令被上诉人自2016年起诉时起归还上述土地使用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用已经给付完毕是错误的。完全是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经济往来进行的结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因为是上诉人与陈XX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往来账目结算,所以也根本不可能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其他纠纷一并在此进行结算,这恰恰是符合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的。二、被上诉人辩称的土地流转费用已经结清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多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所提交的所谓证据均与本案中争议的合同转让价款无关,且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自身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根本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剩余转让价款的给付义务。三、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对1.5万元取款凭证中笔迹进行鉴定对案件具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鉴定申请是错误的。该1.5万元是否真实给付刘XX与本案存在重大关联关系,如果1.5万元没有给付刘XX,那么被上诉人提供的245253元的欠款明细则当然不能成立,也能够证实土地流转费用已经结清的事实不存在。四、上诉人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其主张,因为根据庭审调查事实及双方陈述,能够证实2016年1月27日的4.5万元借据是上诉人与陈XX被上诉人就三方之间的化肥农药等款项进行的计算,并且备注中也没有提到土地转让合同款已经结清故被上诉人谎称全部土地转让费用已经结清的主张不能成立。2、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有违诚信原则,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明确表示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致使上诉人的取得承包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吉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案经过多次庭审,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的主张经未能提供充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对于双方进行结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4.5万元欠据,20万元的债权债务消灭,其理由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事实即使双方对土地承包价款进行抵销,抵消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5万元,否则双方结算后,假设被上诉人仍欠其承包款20万元,上诉人在此款多年未获得的情况下,理应让被上诉人出具15.5万元欠据。上诉人提到的1.5万元提款凭证,其签字已在本案第二次上诉审时认可自己签字。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和吉XX是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2日我将位于吉林省大安市乐胜乡永茂XX的水稻田30.8垧转让给吉XX,转让金额为25万元整,分两期交款,约定第一次交款日期是2010年12月22日,该日吉XX交付了5万元,余款20万元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前交付。但2011年5月1日之后我多次向吉XX索要合同余款20万元,屡次遭到吉XX的拒绝。我认为吉XX利用我的土地年年收益,拖欠的合同款属于全部合同款的大部分,拖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终止我与吉XX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水稻田转让合同,要求吉XX在2016年向我归还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2日,大安市乐胜乡永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茂村委会)与刘XX及案外人朱XX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永茂村委会将坐落在永茂XX南、幸福渠南、学校南约40垧土地承包给刘XX、朱XX作为种植水稻或养殖使用,具体四至双方划出了草图,承包期限为四十年即自2006年3月2日起到2046年3月2日止,承包价格为80000元,此款已经支付完毕。2006年4月7日,朱XX出具声明称对上述水稻田的经营权其同意放弃,由刘XX一人全权行使。2010年12月22日,刘XX与吉XX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协议约定刘XX将上述土地中的30.8垧土地出租给吉XX,出租至2046年3月2日,约定流转金额为250000元,分两次交款,其中首次交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即签订协议当日,金额为50000元,第二期为2011年5月1日交付剩余的金额200000元,如吉XX不履行交款日期,该合同作废。上述出租行为经永茂村委会加盖公章同意。吉XX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已经将首期款50000元给付给了刘XX。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吉XX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经过村民委员会的认可,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力。合同约定“流转金额为250000元,分两次交款,其中首次交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即签订协议当日,金额为50000元,第二期为2011年5月1日交付剩余的金额200000元,如吉XX不履行交款日期,该合同作废。”2016年1月27日,双方对往来进行了结算,刘XX出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00元,吉XX在合同背面书写“2014年12月30日以前刘XX和陈X所有欠据全部作废。”双方对此次结算是否包含20万土地流转资金产生分歧,刘XX认为,双方结算的只是相互间的化肥款(包括陈X的化肥款),不包含20万元的应付土地承包费,吉XX认为是对双方所有往来的一次结算当然包括20万元的土地承包费。吉XX认为,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结算,刘XX共计欠245253元,结算后刘XX给其出具了4.5万元的欠据,那么被答辩人否认其中的20万元是抵付了土地转让费,应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这20万元是因何原因消灭?假设,刘XX所述真实,双方结算刘XX欠我4.5万元,而我欠刘XX20万元承包费,那么刘XX在其20万元债权已多年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双方结算不要求我向其出具15.5万元欠据,相反还向我出具4.5万元的欠据,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很明显,因双方结算抵付土地转让费时我未要求其出具收据,刘XX以此为由,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隐瞒抵付真相。自然人之间对于债权债务的结算依据常理和交易习惯应进行共同结算,否则对于自然人而言结算就不存在实质意义,债权债务仍处在未结清状态。刘XX不否认与吉XX间多年存在经济往来,也认可2016年1月27日双方结算时欠吉XX4.5万元的事实,吉XX为证明4.5万元的借据的形成过程又提供了相辅的算账明细,刘XX认为结算只是化肥款,不包括土地承包费,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刘XX只对算账明细中的1.5万一笔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鉴定1.5万元真实与否不影响双方仍存在刘XX欠吉XX钱这一事实,刘XX提出鉴定的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故不予准许。故可以认定本案吉XX与刘XX2016年1月27日双方结算时应视为是双方一切经济往来的结算,理应包括20万元的土地承包费,即吉XX不欠刘XX土地承包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刘XX诉请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土地,理由为吉XX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按约交纳剩余土地承包费20万元。关于20万元承包费是否交付问题,双方争议点为2016年1月27日双方结算时是否已将20万元结清。该20万元应付时间2011年5月1日前,自2008年开始,双方就存在化肥购销关系,一直存在经济往来,2016年1月27日双方结算前,刘XX未就20万元承包费未单独主张过,在该次结算时确定双方借款金额为4.5万元,吉XX在借款合同背面写明2014年12月30日前刘XX和陈X所有欠据全部废,说明双方除该4.5万元外,包括20万元土地流转金在内的之前全部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另外,该借款合同中虽然有陈X的名字,但合同书中明确借款人为刘XX,该结算能够明确刘XX与吉XX二人之间最后结算并形成借款4.5万元的事实。据此,能够确定20万元土地流转金已经结清,吉XX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刘XX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君
审判员  苏 波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XX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