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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邓正鹏、甘方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正鹏。
被告:甘方云。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正鹏(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甘方云(以下简称被告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绍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瑞玲、唐耀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敬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农美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租金207894元及留购款100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3月1日违约金为135450元,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的万分之八计至还清款项之日);3、判令被告一支付律师费4500元;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应被告一所需,被告一与原告在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区××编号ZLD-201202-13236《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一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KLC1B3023),设备总价款82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一首付租金82600元,租赁年利率8%,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每次支付租金23295元(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租金随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如被告一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为保证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二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一,但被告一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计算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3月1日,共累计拖欠207894元,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截至2015年3月1日,共产生逾期违约金1354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承租人应支付租赁物取回前的逾期租金、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因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连带保证人,因此应对被告一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一与原告的融资租赁关系及违约责任等约定,被告已实际接收租赁标的物;
2、产品购买合同,证明原告应被告一要求、根据被告一选定,购买租赁标的物,对产品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
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对被告一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实际欠款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
5、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
庭审结束后,被告一曾致电到本院称其有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本院告知其尽快提交有关材料,但长达两个月时间,被告一均未提交有关能证明其确实存在不能参加诉讼的理由的材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达公司)、被告一签订了一份《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一的选择和要求,向鑫世达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KLC1B3023)出租给被告一,三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就上述租赁物的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租赁成本总价为826000元,被告一应付首付租金82600元、保证金37170元及手续费11151元,上述款项由出租人在合同签署当日足额支付,其余租金于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3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3月1日,每期支付租金为23295元;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以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将退还给承租人;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该条第二项约定则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①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③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④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租金82600元、保证金37170元及手续费11151元,原告亦依约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付给被告一管理、使用。但被告使用上述租赁物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截止到2015年3月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到期租金207894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5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将涉案设备拖回。
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购买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鑫世达公司购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一使用,被告一按约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双方的关系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要件,应当认定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按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一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一作为承租方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一尚欠原告租金207894元,被告一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事实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告一逾期付款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3月1日累计欠付到期租金207894元及违约金累计135450元。原告对该租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方法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但基于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一的租赁保证金37170元,而按照合同约定,该笔保证金应冲抵拖欠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一部或全部,故对被告一欠付的租金应相应的扣除该部分保证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继续给付义务。由此,截止到2015年3月1日被告一欠付租金总额为207894元,扣除租赁保证金37170元后,实际拖欠的租金为170724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可以计算至被告一实际付清全部逾期租金为止。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目前,我国对于由违约方负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守约方产生的费用,采取法定优先原则,即违约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第二项约定承租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同意出租人向其追索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其与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了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表明原告确实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元,且该费用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律师费4500元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留购款100元的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果承租人选择留购,则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残值人民币100元整,相关的过户费由承租人自行负担(如有),租赁物所有权随之转移给承租人”。现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设备残值100元,则意味着原告同意将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一。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根据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租赁合同不同,租金不是承租人占用、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费用及基本经营利润的对价。因此,在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留购款后,出租人享有设备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一主张了拖欠的全部租金和留购款后,被告一就享有涉案标的的所有权,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通过自力救济的途径将设备扣回自己保管并无不当,但如对设备进行处置的话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且所得价款应优先抵扣本案债务,如有剩余必须返还给被告一。被告二自愿在《保证合同》签字,同意对被告一在《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正鹏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0724元;
二、被告邓正鹏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1日,违约金为135450元,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70724元为基数,按每日0.08%计付);
三、被告邓正鹏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
四、被告甘方云对被告邓正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19元,由被告邓正鹏、甘方云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9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绍锋
人民陪审员卢瑞玲
人民陪审员唐耀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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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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