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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任丘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XX,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
原告高XX与被告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被告孟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000元、利息4l886元(主张至清偿完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4日),两项共计1828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1000元,经双方核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5日共偿还了原告20000元,余款和利息至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孟XX辩称,钱是2012年借的,不是2016年借的,2016年重新打的条,原来的条撤了,利息是按十万块钱每个月一万,合计月息一毛。
之前还原告的利息超出法定利率了,这部分还需要追回,折算在本金里。
最初借款可能是十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孟XX曾向原告高XX借款,2016年3月1日被告孟XX重新给原告高XX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由于家中有事,今借高XX161000元整,全部以现金交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借条中没有还款期限。
后被告孟XX偿还原告高XX20000元,余款141000元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被告孟XX认可于2016年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161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0.0435的3倍计息,并请求至2018年4月4日利息计41886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限制,而被告所辩借款十万元、利息一毛、还息超过法定利率的说法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所辩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141000元、利息4l886元,合计18288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4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4.35%的3倍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被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敫银花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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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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