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山市XX厂。住所地:江山市XX。
负责人:王XX,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肖龙,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XX,浙江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山市XX厂诉被告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山市XX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周力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