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贡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XX公司,住所地云阳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丹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人才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判令XXXX公司、人才派遣公司支付赔偿金92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XXXX公司、人才派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陈X殴打张X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X当天确实与张X发生过口角,但并不存在对其实施暴力行为;2、一审法院对XXXX公司员工的培训证据查明不严,陈X对参加员工手册培训的事实及员工手册的通过存在异议;3、人才派遣公司违法解除与陈X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XX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才派遣公司未答辩。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354号仲裁裁决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X于2013年9月6日由人才派遣公司派遣到XXXX公司丹阳片区工作,任调度驾驶员,月平均工资2300元。2015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陈X与XXXX公司丹阳片区经理张X发生纠纷,陈X将张X打伤。后XXXX公司以陈X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将其退回至人才派遣公司,人才派遣公司解除了与陈X的劳动关系。陈X认为人才派遣公司及XXXX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仲裁申请,要求XXXX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及失业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354号仲裁裁决,裁决XXXX公司一次性支付陈X赔偿金9200元。XX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XX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6.5.6条之规定,对同事主动施以暴力者,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的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组织员工学习传达,劳动者应当遵守。陈X在工作过程中与XXXX公司丹阳片区经理张X发生争执后殴打张X,导致张X受伤的事实清楚,陈X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XXXX公司以此为由将陈X退回丹阳市XX公司后,丹阳市XX公司据此解除与陈X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陈X要求XX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X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陈X要求XXXX公司支付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据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X的行为违反了XXXX公司规章制度,XXXX公司以此为由将陈X退回人才派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亦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人才派遣公司系本案的用人单位,其在《关于与陈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以陈X“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员工手册》员工奖励管理办法第6.5.6条”为由,与陈X解除劳动合同。此处的《员工手册》是用工单位XXXX公司的规章制度,但用人单位人才派遣公司未能提供其单位规章制度,与陈X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故人才派遣公司与陈X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人才派遣公司与陈X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一审查明,陈X平均月工资为2300元,工作年限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人才派遣公司应当支付陈X赔偿金9200元(2300元/月×2个月×2)。故陈X请求人才派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X要求XX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X在二审中撤回了要求XXXX公司和人才派遣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2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准许,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陈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
二、丹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赔偿金9200元;
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XX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云云
审 判 员 贾黛舒
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