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农民,职业宁波市鄞州区水利局河道绿化工。
原告:汪XX,居民,职业深圳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傅XX,北京XX律师。
被告:刘XX,农民,职业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蒙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金,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杨XX,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XX、汪X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了(2014)甬鄞保字第9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要求解除对其名下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刘XX要求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刘XX名下车牌为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