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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与被告福州XX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海事法院

原告:梁X,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兆彬,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107号元洪锦江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系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女,系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梁X为与被告福州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兆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兆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诉称,其于2015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船员劳动合同,应聘到被告所有的“新明发127”轮任水手,月基本工资5000元,奖金500元,包干费500元,合计每月工资6000元。后双方又于2016年1月7日续签了船员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5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日上船任职,2016年4月27日解职离船。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2016年1月至4月27日止的工资合计2535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5350元并确认该请求对“新明发12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被告XX公司辩称,欠付工资数额应当是13433.33元。2016年2月原告仅在船7天,3月原告仅在船25天,3月25日船舶被扣押之后原告是否实际在船不清楚,且停船期间工资应按照一半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船员劳动合同及车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船员服务簿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关于原告2016年2月份的任职情况记载与双方无异议的车票存在矛盾,故其所载的原告2016年2月份任职情况,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欠付工资确认单系原告在本院扣押案涉船舶时自行出具,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且工资的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为“新明发127”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原告(乙方)于2015年10月10日与被告(甲方)签订船员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到其所属“新明发127”轮任水手,劳动合同为6+6个月,从乙方上船之日至下船离职之日;登船地为连江,登船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奖金500元,包干费500元(包括个人所得税、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休假工资、固定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等),工资按月结算,上、下船当月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乙方上船工作3个月后30天内甲方发放第1个月工资,以此类推;乙方在合同期内,必须尽职尽责作好本职工作,做好安全生产,按照有关规定对船舶进行维修和不停航检修,确保船舶适航。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续订一份船员劳务合同,月基本工资上调为5500元,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同,该合同由2016年1月1日开始执行。原告船员服务簿记载的船员服务资历显示,其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新明发127”轮任水手。据原告提交被告报销的车票显示,原告于2016年2月6日离船乘11时51分T306号火车由福州至黄石XX,后于同月28日乘D3241号火车由阳新至南昌西XX,并于同日在南昌西转车至福州XX,第二日,由福州北XX乘汽车至连江琯头登船。
2016年3月25日,“新明发127”轮因他案被本院扣押于福州马尾港。在本院扣押船舶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出具的欠付工资确认单,载明:月工资6500元,2015年10月10日上船,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未领工资为2015年12月份6000元、2016年1月份6500元、2016年2月份8天、2016年3月份25天。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2015年12月份工资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抗辩原告在本院扣押案涉船舶后已自行下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2016年1月起的工资被告均未给付,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的工资分别为6500元、1625元、5242元、5850元,合计为19217元,被告应予给付。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船员工资的给付请求对其所在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X支付工资19217元;
二、原告梁X就上述债权对“新明发127”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伟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XX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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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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