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经营管理

郭XX、汤XX等与盱眙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
原告汤XX。
原告汤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盱眙县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镇南XX。
法定代表人季XX,总经理。
被告暨盱眙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XX。
负责人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XX律师。
原告郭XX、汤XX、汤XX与被告郭XX、盱眙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汤XX、汤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暨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汤XX、汤XX诉称:2014年7月16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郭XX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4省道14.7公里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过公路的汤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汤XX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XX和被告郭XX负事故同等责任。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各项损失831361.5元,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61555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赔偿70%)。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郭XX、汤XX、汤XX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调解协议、工作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业主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郭XX、XX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和三责险(主车和挂车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郭XX、XX公司提交保单复印件三份。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XX公司陈述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相应保险的陈述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本起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进行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陈述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郭XX持有的驾驶证及职业资格证、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7月18日对汤XX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为汤X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2014年7月31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对事故发生时汤XX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损坏严重,无法检测。
原告郭XX、汤XX、汤XX分别系汤XX的配偶、长子和长女,汤XX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14年7月18日,仪征市大仪镇高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汤XX生前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已达二十多年;同日,仪征市大仪镇现代花苑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汤XX夫妻及汤XX、郭XX夫妻自2013年3月起共同居住于仪征市大仪镇现代花苑6幢二单XX。
2014年7月21日,江苏XX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称:汤XX自2013年6月28日至事故发生在该项目部工作,从事瓦工工作。同日,原告汤XX等作为乙方,与吴XX等二人为甲方(抬头甲方为江苏XX项目部)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甲方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性给予原告及家属经济补偿金5万元。
2014年8月19日,原告郭XX、汤XX、汤XX与被告郭XX达成自行调解协议书一份,就本次事故造成汤XX死亡,被告郭XX自愿在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外,额外补偿原告郭XX、汤XX、汤XX47000元,原告郭XX、汤XX、汤XX的损害赔偿依据法院的判决由郭XX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郭XX、汤XX、汤XX的近亲属汤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汤XX死亡,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覆盖三责险),苏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覆盖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郭XX、汤XX、汤XX因本次事故造成汤XX死亡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60%(其中主车、挂车三责险限额内各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三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丧葬费25639.5元,双方无异议。
2、死亡赔偿金618222元,汤XX以非农业收入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XX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19年赔偿年限计算;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即其配偶、原告郭XX,但汤XX死亡时已满60周岁,依法应由子女对原告郭XX进行赡养,故原告主张汤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XX公司对汤XX的工作、居住等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3、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
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4000元,本院酌定。
5、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根据公安部门对电动自行车的检测意见酌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78861.5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合计452116.9元【(678861.5元-112000元)×60%+1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X、汤XX、汤XX支付赔偿金452116.9元;
二、驳回原告郭XX、汤XX、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9元,由原告郭XX、汤XX、汤XX负担716元,被告郭XX负担1073(被告郭XX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十日内向原告郭XX、汤XX、汤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杨宽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XX

其他经营管理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