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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任丘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XX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农民。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XX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XX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XX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巍,河北海岳(XX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XX丘市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曹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X在担XXXX丘市XX公司的业务员期间,利用为该公司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伪造客户欠条后在公司入账,共侵占公司货款77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和的陈述,证人李X、朱X、张XX、许X、崔XX、及向X、檀XX、张XX、张XX、崔XX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工资表,手机短信截屏、被告人王X伪造的欠条复印件、XX丘市XX公司的应收明细表,公章印痕,辨认笔录,XX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王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XXXX丘市XX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伪造客户欠条,将已收回的货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X退赔侵占的货款人民币77950元给XX丘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边素体
审判员刘素仿
人民陪审员姚秀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XX
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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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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