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21民初979号
原告:王XX,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郑X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之女),女,1978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吉林XX律师。
被告:骆XX,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第三人:陈XX,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第三人: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宏伟XX施工队。住所:吉林省前郭县。
经营者:张XX,男,1973年10月10目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丛XX,前郭县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骆XX、孙XX、第三人陈XX、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宏伟XX施工队(以下简称“宏伟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前,陈XX与宏伟XX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郑XX、王XX、被告中铁十九局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富、被告孙XX、第三人陈XX、宏伟XX经营者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1103.8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原告王XX通过案外人孙XX介绍去长白铁路扩建项目工地干活,每天120元,工程地点位于王府站镇(松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西侧)。2017年1月12日15时左右,原告等人从事将覆盖在铁路路基两侧排水沟上用于给混凝土养生的苫布收起来的工作,被告骆XX驾驶白色半截车在拖拽苫布的过程中,因为操作不当将原告和工地另一周姓工友兜在了拉毡布的绳子内,周姓工友跳过了绳索,原告躲闪不及被拖拽毡布绳索绊倒摔入路基排水沟中,致使原告颈椎过伸性损伤、颈髓损伤、四肢不完全瘫、胸椎骨折、双肺挫伤。工地工长陈XX(陈XX)等将原告从沟内抬出并送至前郭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7日后,因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无奈转院至辽宁省开原市清河区骨科医院治疗12天,后因没钱治疗无奈出院回家。被告孙XX先后两次给原告25000元用于治疗,其他费用均为原告自行垫付。被告骆XX违法使用汽车拖拽毡布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被告骆XX是被告孙XX雇佣的,所以其造成原告损害的行为应该由被告孙XX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也是孙XX的雇员,在原告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孙XX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XX公司违法将长白铁路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孙XX,因此被告中XX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均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铁十九局辩称,中铁十九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孙XX与骆XX并不是中铁十九局的员工,中铁十九局与该二人并未签订雇佣合同。发生该事故路段是中铁十九局与第三人宏伟XX签订的发包合同。其次,该工程在2017年1月10日已经下令通知所有施工工程队停工,第三人宏伟XX也已经在会议上签字,该事故并未发生在合同施工过程中。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孙XX与骆XX及陈XX均不是中铁十九局雇佣的。最后,原告申请鉴定的报告和费用均无异议,但与中铁十九局没有关系。综上,中铁十九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骆XX辩称,原告是在工作中自己不慎摔倒造成的损失,其损失与被告骆XX无关。原告诉称的因被告骆XX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与事实不符,骆XX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骆XX是他人雇佣从事劳动的,即使在劳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由接受劳动方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果无疑义,但原告诉称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与后期护理费用存在重复计算问题,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270天,应当包含住院期间的。综上,骆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孙XX辩称,该工程是第三人宏伟XX与被告中铁十九局签订的,第三人宏伟XX让孙XX帮忙管理及负责人员安排,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具体协议,但是有偿的帮忙。骆XX是在2017年1月10日前宏伟XX雇佣的,用其车辆倒木方,孙XX负责记公分,宏伟XX负责给工资。2017年1月10日之后是陈XX雇佣的,与孙XX和张XX都没有关系。原告诉状中称孙XX给付其2.5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陈XX给的,第一次给5000元,第二次2万元。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与孙XX无关。综上,孙XX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陈XX述称,陈XX是在第三人宏伟XX干活,停工后陈XX向孙XX说这些破木头可以给其烧火用,因为陈XX自己没有办法处理,遂与骆XX协商让原告他们回来干活,陈XX给开支。因为抬木头前需要把沟上面的苫布拿走,所以在系苫布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对原告申请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陈XX无异议。原告诉称的孙XX给其2.5万元,实际是陈XX给的。
宏伟XX述称,宏伟XX是在被告中铁十九局处承包的工程,2017年1月10日中铁十九局下令要求停工,开会后宏伟XX就按中铁十九局的要求停工。在停工期间,孙XX问宏伟XX施工后破木头要不要,不要可以给亲属用,宏伟XX同意让他拿走。孙XX当时将这些木头无偿给了陈XX,后来发生的事故与宏伟XX没有关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原告目前的伤情已经有所好转,而且护理期限存在重复计算。综上,第三人宏伟XX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XX公司与第三人宏伟XX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路基附属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十九局将DK99+902~DK109+800段的路基附属钢筋混凝测购等工程交由第三人宏伟XX作业,劳务作业的期限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58日。第三人宏伟XX雇佣被告孙XX为其在工地上进行人事和工程管理,原告王XX、被告陈XX、被告骆XX均是其在该期间雇佣的人员。2017年1月10日,被告中XX公司通过召开会议要求所有施工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全面停工。第三人宏伟XX遂将其工程停工,工程停工后,第三人陈XX向被告孙XX索要工地上废弃的木头,孙XX经第三人宏伟XX同意后,将木头给第三人陈XX但要求陈XX自行雇佣人员负责装卸和搬运。第三人陈XX遂雇佣被告骆XX、原告王XX等为其干活。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并于当天送至前郭县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5179.55元,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四肢不全瘫、胸椎骨折、肺挫伤、颈髓损伤、后纵韧带骨化症,原告住院6天,一级护理5天,花费救护车费1400元、治疗费72750.01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第三人陈XX向其支付25000元用于治疗。2017年1月18日,原告入住铁岭市清河区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1372.77元,其中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和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王XX颈髓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9000元为宜;被鉴定人王XX无护理依赖。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所需,王XX在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655元。王XX因鉴定花费鉴定费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专用票据2枚、门诊费票据4枚、住院病例2本、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枚、路基附属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确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致其人身损害的发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摔倒时谁是接受劳动的主体及原告对自己的损伤是否具有过错。原告陈述其是通过孙XX介绍,受被告孙XX雇佣,在庭审中被告孙XX辩解其是受第三人宏伟XX雇佣在工地负责管理,并非是其个人雇佣的原告,被告中铁十九局也辩解中铁十九局该项目是与第三人宏伟XX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关系,第三人宏伟XX亦述称其与中铁十九局存在劳务作业合同关系,并雇佣被告孙XX为其在工地上负责管理,被告骆XX、陈XX也承认其是第三人宏伟XX雇佣的,故本院认定在2017年1月10日停工之前,原告王XX与第三人宏伟XX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还诉称其是在从事将覆盖在铁路路基两侧排水沟上的苫布收起来的工作中受伤的,但被告中铁十九局、被告骆XX、被告孙XX、第三人陈XX、第三人宏伟XX对原告该陈述均不予认可,三被告和两名第三人均陈述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工程在2017年的1月10日已经停工,之后是第三人陈XX雇佣被告骆XX、原告王XX及工地上其他几名工友为陈XX搬运木头,在搬运木头的第二天在取苫布过程中原告不慎摔伤,对于上述事实有被告中铁十九局提供《路基附属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人白XX证言、第三人宏伟XX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照片三枚及支付工资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三被告与两名第三人的辩解、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与两名第三人的陈述予以釆信。2017年1月12日,原告王XX是在受第三人陈XX雇佣其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非受第三人宏伟XX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陈XX应当对原告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第三人陈XX辩解原告是自己踩空滑倒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XX对自己的损伤具有过错,故本院对陈XX该辩解不予采信。因原告王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是骆XX造成的,且被告骆XX也是受陈XX雇佣为其劳动,故对原告王XX的损失,被告骆XX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XX的损失并不是第三人宏伟XX雇佣其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故被告中铁十九局与第三人宏伟XX对原告的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4122.77元;门诊费5834.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72.44元(125.66元×16天×2人+125.66元×3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3040元,虽原告年满61岁,但原告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正在从事劳动,在其损害发生后确会因误工而遭受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三被告及两名第三人也均未提出异议,误工费应为23372.76元(125.66元×186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38201.516元,原告于1955年9月6日生,现居住于吉林省前郭县,残疾赔偿金应为138201.516元(12122.94元×19年×60%),原告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救护车费1400元;对于后期护理费,虽被告骆XX和第三人宏伟XX辩解护理期限与医院护理期限存在重复,但原告申请时即是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的鉴定,故本院认定该护理期限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33928.2元(125.66元×270天×1人);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及当地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交通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鉴定过程中花费车费1300元,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车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351599.48元。第三人陈XX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25000元,故第三人陈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6599.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326599.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鉴定费3900元,由第三人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蓓蓓
人民陪审员 关金荣
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