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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衡阳XX公司、邵东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XX。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XX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XX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里安XX。
法定代表人:资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邵东县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衡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邵东县XX公司(以下简称邵东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锴,被上诉人邵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邵东XX公司驾驶员彭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湘E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XX1654KM+21M处,与同车道前方因道路拥堵而停驶的原告所有的湘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XXX)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不能营运。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谭耒大队作出公交高四认字(2013)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彭XX遇雾天低能见度天气条件下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徐XX不负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57498元,其中车辆损失费为141150元(154550元-15400元残值归赔付方所有+2000元),评估费4000元,一个月的停运损失12348元。
另查明,被告邵东XX公司为湘E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彭XX为该车的驾驶员。
又查明,邵东XX公司为湘E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均自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
2014年2月24日,原告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东XX公司、太平XX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54550元、营运损失121084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81634元,其中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东XX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认定:
?1?被告邵东XX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被告邵东XX公司提出其公司是肇事车的挂靠车主,实际车主是毛XX,实际赔偿责任人应是毛XX,因本案已确认被告邵东XX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毛XX是实际车主,故邵东XX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其承担责任后,对终局赔偿责任人可另案处理。被告邵东XX公司提出应将驾驶员彭XX追加为被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彭XX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行为,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车辆营运支配者和营运利益归属者,应推定被告邵东XX公司为肇事车营运支配者和营运利益归属者,故被告邵东XX公司对彭XX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彭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诉讼便捷的原则,可不再追加彭XX为被告。
?2?本案责任的分担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XX公司、被告邵东XX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该责任书认定彭XX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任。彭XX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东XX公司为湘E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故彭XX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邵东XX公司承担。被告邵东XX公司为湘E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故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下少139150元(141150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38150元(139150元-1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依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不承担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下少财产损失1000元及停运损失12348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7348元由被告邵东XX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东县XX公司赔偿原告衡阳XX公司17348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衡阳XX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38150元;三、驳回原告衡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被告邵东县XX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肇事司机彭XX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判决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41150元是错误的,应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再行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东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了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出具的彭XX驾驶证相关信息,拟证明彭XX有驾驶证。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太平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彭XX驾驶的是重型汽车,应有A1或A2驾驶证。被上诉人邵东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出具的彭XX驾驶证相关信息上载明准驾车型为B2,符合驾驶重型汽车的准驾资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彭XX有驾驶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二审期间,其他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太平XX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湘DXXX重型车(牵引车湘DXXX)的维修费用为141150元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太平XX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上诉主张,肇事司机彭XX没有驾驶证,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出具的彭XX驾驶证相关信息上已经载明驾驶证号为XXX,准驾车型为B2,符合驾驶重型汽车的准驾资格,同时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2013]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经载明彭XX的驾驶证号为XXX,上述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彭XX具有驾驶证。上诉人主张肇事司机彭XX没有驾驶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彭XX驾驶的湘E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诉人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太平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认定湘DXXX重型车(牵引车湘DXXX)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4115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衡阳XX公司出具的衡诺价字[2013]第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湘DXXX重型车(牵引车湘DXXX)的损失价值为154550元,虽然该评估结论系XX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但上诉人太平XX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上述评估结论,同时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衡阳XX公司的衡诺价字[2013]第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原审认定DAC011重型车(牵引车湘DXXX)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41150元(154550元-15400元+2000元施救费)正确。上诉人太平XX公司关于原审认定DAC011重型车(牵引车湘DXXX)的车辆损失费用有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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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玥
审判员王海华
审判员伍文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海华打印责任人: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海华打印责任人: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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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2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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