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王XX,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X,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X,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博野县。
被执行人:张XX,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水县。
被执行人: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08号卓达XX,组织机构代码745XXXX0960-1。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XX称,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支付了超50%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被查封的房屋。
申请执行人赵X对证据质证称,无房证明应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房管部门另行出具,未只限在购房地房管部门出具,王X缴纳全款只有收据,无转账凭证,故不同意解除。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查封了该房屋,并于2018年4月12日续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支付款收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交单、取暖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XX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乾荣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按合同约定当日将全部房款交付乾荣公司,且案外人已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取暖费,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同时出具了该辖区无房屋登记证明,案外人王XX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赵X称缴款应有转账凭证于法无据,且其无证据证明王XX名下另有住房,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时鹏
审判员李广仁
审判员杨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