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XX。
被告:徐XX,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原告余XX诉被告何XX、徐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余XX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XX申请撤回对被告何XX、徐XX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XX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