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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肖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国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XX,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X,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肖XX,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城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廖XX诉被告肖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云、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2014年7月6日早上,被告肖XX驾驶赣BXXX摩托车由火车站方向沿兴国大道往农村信用社总社方向行驶,7时30分左右,当行至兴国大道“盐业大酒店”门口路段时,遇原告正在道路前方由右往左经人行道横过道路,由于被告肖XX驾车未让行人通过人行道,致使其摩托车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肖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现已出院。原告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此具状,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币15472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XX承担。
原告廖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居民。2、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肖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兴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的医疗费总数是29208元,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9188元,被告肖XX支付了10020元。4、原告父亲廖XX、母亲廖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兴国县南坑乡富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情况及原告承担的扶养责任比例。5、兴国县计生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是每月损失500元,共计三个月1500元。6、原告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垫付自己的鉴定费2500元。
被告肖XX辩称: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2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的赔偿明细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肖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肖XX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合法。2、兴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肖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20元。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被告肖XX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到20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提交其损失证明,护理费用明显过高。被告肖XX现在才提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无法了解其合理性,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请法庭核准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剔除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费用,过高的请求由法庭调整。
被告中国XX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计算书列表一份,证明保险公司通过中国XX汇款10000元用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一、2014年7月6日早上,被告肖XX(持E型驾驶证)驾驶赣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国县XX沿兴国大道往兴国县XX方向行驶。7时30分许,当行至兴国大道“盐业大酒店”门口路段时,遇原告廖XX正在道路前方由右往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于被告肖XX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廖XX相接触,造成赣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和原告廖XX、被告肖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廖XX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骨骨折伴颅内积气;4、枕顶部头皮血肿;5、左侧第2-10肋骨骨折;6、左侧液气胸;7、左锁骨骨折。”治疗38天后于2014年8月13日9时出院,原告廖XX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9188元,被告肖XX支付了医疗费用10020元。原告廖XX出院后的2014年8月13日11时33分,被告中国XX公司通过中国XX汇款10000元至兴国县人民医院191XXXX5682帐户内。
二、被告肖XX所有的赣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三、原告廖XX是兴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了其每月500元的考勤费及下乡补贴(已经三个月时间)。原告廖XX的父亲廖XX出生于1932年9月25日,农业户口,原告廖XX的母亲廖XX出生于1940年7月23日,非农业户口。其父母共生育了一女三子即原告廖XX和廖X、廖X、廖XX。
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2014年10月10日,原告廖XX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期和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1、廖XX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参照《道标》4.9.5.b条之规定,评为九级伤残。2、廖XX颅严重的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参照《道标》4.10.10.a条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3、廖XX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时限评为90日。4、廖XX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2000.00元.5、廖XX损伤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廖XX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和庭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XX公司通过中国XX汇款10000元至兴国县人民医院191XXXX5682帐户,发生在原告廖XX办理出院结账手续之后,不能认定是支付给原告廖XX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廖XX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肖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肖XX驾驶的赣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被告肖XX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全部赔偿。被告肖XX垫付原告廖XX的医疗费用10020元,为减少讼累,应一并处理为宜。原告廖XX受伤造成了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和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应酌减。原告廖XX的父亲廖XX是农业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廖XX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XX的医疗费31208元(原告支付19188元+被告肖XX支付100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合计3316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肖XX赔偿13148元(23168元-10020元)。
二、原告廖XX的误工费1500元(误工损失日3个月×500元/月)、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0116.76元(21873元/年×20年×20%+21873元/年×20年×20%×3%)、被扶养人生活费5735.87元[廖XX(5654元/年×5年×20%+5654元/年×5年×20%×3%)÷4人=1455.91元、廖XX(13851元/年×6年×20%+13851元/年×6年×20%×3%)÷4人=427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10352.6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肖XX赔偿352.63元。
三、由被告肖XX赔偿原告廖XX司法鉴定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廖XX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原告廖XX已预交,由被告肖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刘春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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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兴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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