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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区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XX,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区XX、苏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区XX、苏XX共同向谢XX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计付,250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梁X与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抬头“甲方”一栏为XX公司,下面一行文字为“区XX”,结尾有“甲方代表”区XX及其XX公司的另一隐名股东签字,并加盖XX公司公章。区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区XX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仅可代表XX公司。2015年7月10日,区XX给梁X发手机信息落款也是XX公司。一审中区XX也明确表明2015年5月15日协议是XX公司与梁X签订的。上述事实证明,区XX在2015年5月15日协议中的真实意思,是将其债务移转给XX公司而自己免责,该协议属于债务的移转,而不是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谢XX没有授权,也未追认梁X同意区XX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梁X的行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该协议对谢XX及XX公司都不发生效力。即使2015年5月15日协议对谢XX有效,区XX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手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谢XX无异议,区XX也未向法院提出合同解除无效的确认之诉。故2015年5月15日协议已因区XX通知解除的法定程序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即双方应履行2013年7月9日的《沉香树投资合作协议》及2014年12月13日《合作补充协议》。2014年12月13日协议约定的份额转让款是300万元,2015年5月15日协议错误地将份额转让款改写为23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认为梁X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实属错漏或曲解事实。2014年12月13日协议约定区XX于2015年1月8日前支付转让款50万元,于砍伐前再付50万元,区XX付清上述款项后,谢XX才协助砍伐树木。一审认定第三人“未收足树款而不让砍伐”造成2014年12月13日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签订2015年5月15日协议,该认定主次不分,与事实不符。通过审查本案事实及合同文意可知,虽然应付第三人的购树款余额应在砍伐前付清,但未付树款余额为65万元,每人仅分担32.5万元。如区XX按约定支付,可直接在前两期转让款中扣除谢XX应付树款,根本无须再由谢XX额外支出。区XX支付前两期转让款的义务在前,而砍伐树木的义务在后。区XX违反前两期份额转让款的先行支付义务。本着友好解决纠纷的意愿,谢XX同意与区XX协商份额转让款支付时间。谢XX告诉梁X,无论如何要区XX在砍伐树木前支付部分转让款。但梁X未按谢XX的嘱托签订合同。2014年12月13日协议约定谢XX收到头两期100万元份额转让款后,才有义务组织协调树木砍伐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谢XX有后履行抗辩权。区XX以谢XX未协助砍树作为拒付转让款的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即使第三期款未届清偿期,谢XX也有权向区XX主张付清300万元全部价款。苏XX系区XX的妻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区XX以其个人名义从事个体经营,其经营收入在法律上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苏XX也事实上在2014年9月购买了一栋别墅,享受了区XX经营所带来的收益。本案没有苏XX有其他个人收入来源或者其夫妻各自经济独立的证据。苏XX应就涉案300万元向谢XX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被上诉人区XX对谢XX的上诉答辩称,谢XX主张梁X超越代理权签订2015年5月15日协议,且区XX、XX公司发出通知撤销了该协议,该协议对谢XX不产生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2014年12月13日协议履行。谢XX该观点没有任何法理基础及法律依据。首先,梁X并未超越代理权。授权委托书已明确“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决定就区XX如何向委托人支付股份转让款以及沉香树的砍伐等相关事宜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既然2014年12月13日协议未履行,双方重新协商权利义务,当然可以对任何一条款进行协商变更。股份转让款300万元变更为230万元,完全在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之内。且梁X也确认谢XX讲过实际收到款约250万元左右。其次,梁X从一开始就参与了谢XX与区XX的合作事宜,梁X手持谢XX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也未写明股份转让款总额不得变更,区XX完全有理由相信梁X有权代理谢XX。即使梁X越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该代理行为也合法有效。微信发送的协议模版只是协商阶段的协议草稿,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意义。2015年5月15日协议对股份转让款总额及支付方式都作了重大变更,无论该协议撤销与否,2014年12月13日协议对双方都不再具有约束力。再次,2015年5月15日协议签订后,谢XX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也按协议支付了5万元购树款。只是因为谢XX未足额支付购树款,吴XX才拒绝区XX挖树。可见谢XX对梁X的代理行为是完全认可的。再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梁X无权变更股份转让款总额,但如何支付股份转让款以及沉香树的砍伐等相关事宜,梁X完全有代理权。2015年5月15日协议明确约定区XX向谢XX支付股份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一是共同向吴XX、邓XX支付购树余款;一是沉香树运抵指定仓库清点后再按总数量折半向谢XX方支付股份转让款。这两个条件完全是在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之内,对谢XX有法律约束力。因谢XX未足额支付购树款导致无法挖树。如区XX向谢XX支付300万元,相当于合伙中谢XX获得了所有收益,区XX承担了所有风险但未获得任何收益,明显不合理不公平。苏XX非合伙合同相对方,未参与合伙事务,谢XX无证据证明区XX所投入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更谈不上合作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所产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之债,苏XX无须承担责任。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区XX、苏XX共同向谢XX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5年1月9日起,250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XX与区XX有意合作共同投资经营沉香树种植和树木吊香项目。2013年6月15日,以吴XX为甲方,谢XX、区XX为乙方,双方签订《沉香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将种植在高州市XX大拜顺和XX对面沙湾岭的符合乙方规格要求的沉香树(规格:地面至树干1米位置量度直径6公分以上)出售给乙方开发砍伐使用,每株沉香树单价120元,乙方所属沉香树树木暂留甲方山岭两年,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内乙方须将所属树木清理,否则权属归甲方所有;第一期付款为合同签约之日乙方支付定金40万元,第二期在沉香树砍伐前一次性结清欠款(以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谢XX向吴XX支付定金40万元。
同年6月30日,以邓XX为甲方,谢XX、区XX为乙方,双方签订《沉香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种植在高州市XX黄羌坡村竹根河XX的符合乙方规格要求的沉香树出售给乙方开发砍伐使用,除定金额为3万元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吴XX合同相同。
2013年7月19日,谢XX与区XX签订《沉香树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投资经营沉香树种植和树木吊香项目,包括购买、种植沉香树和树木吊香,合作期限三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第一期暂时在高州市XX、大坡镇经营,合作计划为每年投资1至3万棵沉香树,具体数量根据双方资金实际到位情况另行确定;对购树款,双方共同确定购树地点、数量和价格,各出资50%,由双方共同管理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对吊香所需药水费用,谢XX占70%,区XX占30%出资;其他运营成本(含工人工资、管理费用、砍伐费用)各50%分摊;合作投资项目所有权益和收入双方各占50%进行分配,每批次砍伐出售完毕进行结算,合作期满进行总结算;合作期内,区XX负责提供所需药水到指定经营场所,如因药水问题导致树木死亡要赔偿损失给谢XX,合作期内药水统一供应价为每公斤100元;合作期内,区XX负责投资项目的市场调研和风险分析,谢XX负责协调经营管理和工人管理等事务;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给另一方因违约而导致的一切损失。
2014年1月28日,谢XX与区XX对造香工程第一期开支进行结算,结果为:一、买沉香树,第一份合同预付40万元,第二份合同预付3万元,合计43万元,各占50%为21.5万元;二、药水,12979公斤,共开支129.79万元,谢XX占70%为90.853万元,区XX占30%为38.937万元;以上合共开支172.78万元(谢XX占112.35万元,区XX占60.43万元),谢XX已付买树款43万元,另转入农行卡分3批共50万元,共已支付93万元,尚欠19.35万元。
2014年12月13日,谢XX与区XX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谢XX将合作项目中的9000棵沉香树所占50%股份权益转让给区XX,转让价格300万元,如清点后不足9000棵,则根据实际数量按650元/棵标准退回差额部分给谢XX,对于超出9000棵部分,也按650元/棵标准支付;区XX分三期支付转让款,第一期于2015年1月8日前付50万元,第二期于树木砍伐前付50万元,第三期于树木砍伐完毕15日内结清剩余全部款项;区XX支付第二期款后,谢XX负责组织协调树木砍伐和清点、运输工作,区XX派人协助签收,两个月内完成砍伐,砍伐费用按原协议约定由双方各自承担。该《合作补充协议书》所附谢XX收款账户户名为谭XX在江门新会农商行账号,梁X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因各种原因并未履行,双方在向吴XX、邓XX支付购树款等问题上未达成一致,吴XX因未收足购树款而不让砍伐。经过沟通协商,双方决定就区XX如何支付股份转让款及沉香树砍伐等相关事宜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谢XX为此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梁X代为签署、收取补充协议及有关法律文件。2015年5月15日,梁X代表谢XX与区XX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以XX公司、区XX为甲方,谢XX为乙方,载明甲乙方共同于2013年6月15日、6月30日与吴XX、邓XX签订合同购买沉香树若干,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乙方已按协议向甲方购买药水并支付购树款和药水费112.35万元,之后双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乙方将两份购树合同的股份权益转让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转让款230万元(若清点后沉香树总数量超过或不足9000棵,按每棵650元添加或减少),甲方至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故此,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向吴XX、邓XX支付沉香树购买余款;二、甲方从签订本协议七天内即安排沉香树砍伐事宜并在2015年6月20日前砍伐完毕,甲乙双方负责雇用沉香树砍伐工人及运输司机,租用运输车,砍伐工人、运输司机工资及其他砍伐相关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甲乙双方各指定一名人员负责监督沉香树砍伐及清点装车数目等,双方指定人员清点后签订的装车单据作为甲方收到沉香树的依据;三、每一车沉香树自运抵甲方指定仓库中山市古镇镇南XX内,经过甲方清点后沉香树数量与随车的装车单据数量一致后,甲方即时向乙方支付股份转让款(每一期转让款支付标准为按每车沉香树总数量折半归乙方,暂按650元/棵计算,并在6月30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给乙方;四、甲方先行垫付的砍伐费用,甲方承担责任,在最后一车沉香树运抵甲方时,由甲乙双方进行总结算;五、乙方收取转让款账号为谭XX农行江门分行62×××15账号;六、甲方若未按期向乙方付清任何一期股份转让款,乙方可就全部股份转让款向人民法院起诉。区XX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XX公司公章,梁X、谭XX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区XX向吴XX支付购树款20万元,谢XX支付购树款5万元。因尚未足额,吴XX仍未让砍伐。
对于上述2015年5月15日梁X代表谢XX与区XX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谢XX质证认为不应对其发生效力,认为该协议超越《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已对原投资协议的条款、金额以及付款主体作出了重大变更,其对此不予追认,根据法律规定,未作表示视为拒绝追认。对于为何将谢XX在合作项目中的9000棵沉香树所占50%股份权益转让款由300万元变更为230万元,证人梁X出庭作证时表示,是因为谢XX对其说扣除砍树款以后应得大概250万元左右。而对于为何谢XX会退出合作关系及区XX未支付转让款的原因,区XX在诉讼中称,本来是等着沉香榨油来制香,然后赚钱,但谢XX说要等钱来用,故要将树卖给其,按每棵650元,以1万棵算,但后来死了一些,经清算后减了一些转让款;又称,因买树钱还没有付够,故树主不给挖,其在挖树前又支付购树款20万元,而谢XX仅付5万元,9000棵沉香树现还长在高州的林地上。
一审法院另查明:区XX与苏XX为夫妻关系,于1986年4月登记结婚。诉讼中,谢XX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苏XX有参与到区XX与其合作关系之中。
一审法院再查明: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8日,注册资本4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区XX。
一审法院认为,谢XX与区XX签订协议共同投资经营沉香树种植和树木吊香项目,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合伙人的出资、合伙经营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本案系因谢XX将其在合作项目中的9000棵沉香树所占50%股份权益转让给区XX而产生纠纷,争议的问题涉及到诉讼主体、2015年5月15日《补充协议书》对谢XX的效力、区XX应否支付转让款等方面。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无论2013年7月19日签订《沉香树投资合作协议》,还是2014年12月13日签订《合作补充协议》,抑或实际履行中包括2014年1月28日对造香工程第一期开支进行结算等,合同相对人均为谢XX和区XX,并不关乎任何第三人。2015年5月15日《补充协议书》以XX公司、区XX为甲方并加盖XX公司公章,仅表示XX公司自愿加入到区XX与谢XX合作关系中,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并不当然免除区XX的责任。因谢XX未主张XX公司承担责任,XX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依法无须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区XX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XX公司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5月15日《补充协议书》对谢XX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2014年12月13日《合作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吴XX因未收足购树款而不让砍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支付购树款是谢XX、区XX的共同义务(各出资50%),故经过双方沟通协商后决定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授权委托书》内容看,是就区XX如何支付股份转让款及沉香树砍伐等相关事宜由谢XX授权梁X代为签署、收取补充协议及有关法律文件。《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包括将股份转让款由300万元变更为230万元、共同向吴XX、邓XX支付沉香树购买余款、每一车沉香树自运抵指定仓库清点后再按总数量折半向谢XX支付转让款等内容,并未超出谢XX的授权范围,梁X没有超越代理权。至于为何转让款会从300万元变更为230万元,梁X已出庭作证进行了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谢XX作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梁X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谢XX关于《补充协议书》超越授权,对原投资协议条款、金额及付款主体作出重大变更,其不予追认,故不应对其发生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区XX应否支付转让款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区XX向谢XX支付转让款的条件,一是共同向吴XX、邓XX支付购买沉香树的全部余款,二是每一车沉香树自运抵指定仓库清点后再按总数量折半向谢XX支付转让款。现由于应向吴XX支付的购树款未足额,吴XX仍不让砍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谢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已按协议向树主吴XX足额支付购树款,意即区XX向谢XX支付转让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条件时生效。”据此,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谢XX诉请区XX支付股份转让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区XX抗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苏XX的责任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苏XX有参与到区XX与谢XX的合作关系之中,亦无证据证明区XX于本案债务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且一审法院已认定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尚不足以判令区XX须向谢XX支付转让款。故谢XX对苏XX的诉请,不具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定,已充分考虑了谢XX应当向吴XX支付购树款的款额、区XX应当向谢XX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款额以及下一步解决纠纷的途径。只要谢XX与区XX能本着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精诚合作的原则和态度,通过双方及诉讼代理人的共同努力,合作的目的是可以实现的,本案纠纷也可迎刃而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谢XX负担。
二审中谢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6)粤江江海第669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区XX以XX公司名义于2015年7月10日发手机信息给梁X,通知撤销或者解除2015年5月15日的协议是真实的。区XX质证意见如下: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短信真实,短信发送的主体不是区XX,发送的对象也不是谢XX,而是梁X。梁X并不能代表谢XX接收解除合同通知。从短信内容上看,正是因为谢XX违约导致无法砍树才通知取消合同。区XX因购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转让股份权益。即使取消该协议,因该协议已经完全变更2014年12月13日的协议,2014年12月13日的协议也不能直接再次适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谢XX为委托人,以梁X为被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委托人于2013年7月19日与区XX签订了《沉香树投资合作协议》。2014年12月13日,委托人与区XX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委托人将沉香树投资协议中的股份权益转让给区XX。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人与区XX经过不断地沟通协商,决定就区XX如何向委托人支付股份转让款以及沉香树的砍伐等相关事宜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为此,现委托人特授权被委托人代为签署及收取上述补充协议及有关法律文件。”
本院再查明:谢XX提供的区XX向案外人发出的手机信息显示如下内容:“高XX你好:我和你上月签订沉香树合同,因为签订后把沉香树运输油厂仓库合同才生效的,到现在还未有复行,现在正式以信息通知你方我公司决定在本月18日前如果贵方未能沉香树进入油厂仓库,我公司取消以贵方签订合同,特此声明,中山市XX公司2015年7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2015年5月15日协议对谢XX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3日,谢XX与区XX签订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虽约定谢XX将合作项目中的9000棵沉香树股份权益以300万的价款转让给区XX,但当时9000棵树并不属于谢XX及区XX。对于如何取得9000棵树等事项,双方并未明确。谢XX与区XX合伙经营沉香树生意,双方应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谢XX委托代理人梁X就区XX如何向谢XX支付股份转让款以及沉香树的砍伐等相关事宜再签协议。2015年5月15日,梁X与区XX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支付购树余款。在沉香树运抵仓库清点后,区XX即时按数量折半向谢XX支付股份转让款。2015年5月15日协议内容未超出谢XX委托授权范围,该协议对谢XX具有法律效力,谢XX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区XX向案外人“高XX”发出的手机信息,就如何履行协议沟通谈判,并非明确的解约意思表示。且2015年5月15日协议与2014年12月13日协议是新旧协议关系,即使新协议解除,也不意味着双方恢复履行旧协议,双方应就合伙相关事项重新协商谈判。谢XX按2014年12月13日协议要求区XX向其支付股份转让款,谢XX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
综上所述,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谢XX已预交),由上诉人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庆利
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
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蕙
黄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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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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