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475号
原告MXX(村XX),男,1956年8月17日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XX律师。
被告靳X,女,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靳2(系被告靳X的姐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MXX(村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5年2月3日在日本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双方的文化背景、价值观念、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差异逐渐显现,为此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MXX(村XX)与被告靳X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靳X所有,被告靳X于2015年12月8日之前支付原告MXX(村XX)人民币30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MXX(村XX)人民币30万元,于2016年3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MXX(村XX)人民币255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30,700元,减半收取计15,350元,由原告MXX(村XX)负担7,675元,由被告靳X负担7,6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钱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