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江成XX。
法定代表人: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施春晖,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女,汉族,1962年10月27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严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原告苏州XX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XX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审判员沈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