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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等人盗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兴国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钟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上网追逃,同年9月8日在江西省赣州XX被执勤民警抓获,9月11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云,江西XX律师。
被告人余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XX,江西XX律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X、余X、张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三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控辩各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一)盗窃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9月4日,被告人钟X在兴国县实施盗窃14起,盗窃财物价值23745元;被告人林X在兴国县实施盗窃15起,盗窃财物价值26150元;被告人余X在兴国县实施盗窃14起,盗窃财物价值25865元;被告人张X在兴国县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931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X协助抓获余X,张X家属部分退赃。
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钟X、张X两人驾驶车牌为赣B28D**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模范XX往县城方向五福路安XX对面张X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盗得长2米、直径12至16厘米的杉木3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50元。
被告人钟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了该起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当晚只盗得杉木0.7方。
2、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钟X、张X两人驾驶车牌为赣B28D**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邱X经营的“XXX”木头加工厂,盗窃长2米、直径12至16厘米的杉木0.5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75元。
被告人钟X当庭供述参与了本起盗窃。
被告人张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3、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钟X、张X两人驾驶车牌为赣B28D**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新3**国道睦敬村吕X经营的“XX厂”,盗窃2米长、12厘米以上的杉原木5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250元。
被告人钟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该起作案只盗得木材1方左右。
被告人张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4、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钟X、张X两人驾驶车牌为赣B28D**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新3**国道睦敬村吕X经营的“XX厂”,盗窃2米长、12厘米以上的杉原木0.7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35元。
被告人钟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5、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X、余X、胡X三人驾驶银白色车牌为赣B96E**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兴国XX附近朱X的木材加工厂,盗得长2米、直径16至22厘米的杉木约1.3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65元。
被告人林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当庭指认被告人余X参与了该起盗窃。
被告人余X对上述指控有异议,辩解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
6、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X、余X、林X三人驾驶车牌为赣B96E**的银白色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新3**国道边吕X经营的“XX厂”,盗得长2米、直径16至22厘米的杉木约1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50元。
被告人钟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林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余X当庭供述参与了本起盗窃。
7、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X、余X、林X三人驾驶银白色车牌为赣B96E**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公司附近张X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盗得长约2米、直径12至16厘米的杉木约3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50元。
被告人钟X对上述指控有异议,辩解称未参与该起盗窃。
被告人林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当庭指认被告人钟X、余X参与了该起作案。
被告人余X当庭供述参与了该起盗窃。
8、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X、余X、林X三人驾驶银白色车牌为赣B96E**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附近鄢甲经营的“赣林木业”,盗得长2米、直径12至16厘米的杉木约1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50元。
被告人钟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林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余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9、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X、余X、林X三人驾驶银白色车牌为赣B96E**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附近鄢甲经营的“赣林木业”,盗得长2米、直径12至16厘米的杉木约1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50元。
被告人钟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林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余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10、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钟X、余X、林X三人驾驶银白色车牌为赣B96E**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附近徐X经营的“XX厂”,盗得杉木木板约2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00元。
被告人钟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林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当晚只盗得木料1方左右。
被告人余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1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X、余X、林X三人驾驶银白色车牌为赣B96E**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附近汪甲经营的“羊林木业厂”,盗得长约2米、直径12至22厘米的杉木约1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50元。
被告人钟X对上述指控有异议,辩解称其未参与本起盗窃。
被告人林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余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12、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X、余X、林X三人驾驶银白色车牌为赣B96E**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对面刘X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盗得长2米、直径在12厘米以上的杉木约1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50元。
被告人钟X对上述指控有异议,辩解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
被告人林X当庭表示对上诉指控无异议,并指认被告人钟X参与了该起作案。
被告人余X当庭表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供述系与被告人林X、钟X一同作案的。
13、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X、林X两人驾驶银白色车牌为赣B96E**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新3**国道边吕X经营的“XX厂”,盗得2米长、12厘米以上的杉木约0.3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5元。
被告人钟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当庭指认被告人林X参与了该起盗窃。
被告人林X对上述指控有异议,辩解称未参与该起盗窃。
1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X、余X、林X、胡X四人驾驶银白色车牌为赣B96E**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熊X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盗得2米长、10厘米宽、5厘米厚的杉木木板约2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00元。
被告人钟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当晚只盗得木料最多只有1方,并当庭指认被告人余X参与了该起盗窃。
被告人林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当庭指认被告人余X参与了该起盗窃。
被告人余X对上述指控有异议,辩解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
15、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X、余X、林X三人驾驶银白色车牌为赣B96E**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附近余甲木材加工厂,盗得长约2米、直径14至22厘米杉木1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50元。
被告人钟X对上述指控有异议,辩解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
被告人林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当庭指认被告人钟X、余X一同参与了该起盗窃。
被告人余X对上述指控有异议,辩解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
16、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X、林X、胡X驾驶银白色车牌为赣B96E**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附近余甲的木材加工厂,盗得长2米、直径12至22厘米的杉木约1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50元。
被告人林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余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17、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林X、余X、胡X三人驾驶银白色车牌为赣B96E**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兴国XX附近朱X的宏兴木材加工厂,盗得长2米、直径16至22厘米的杉木约1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50元。
被告人林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余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18、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X、林X、胡X三人驾驶银白色车牌为赣B96E**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新3**国道边吕X经营的“XX厂”,盗得长2米、直径12至22厘米的杉木约1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50元。
被告人林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余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19、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林X、余X、胡X三人驾驶银白色车牌为赣B96E**的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对面徐乙经营的“徐氏木材加工厂”,盗得长2米、宽20厘米、厚5厘米的杉木木板4立方米。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200元。
被告人林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本起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当晚只盗得木材1方多。
被告人余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二)交通肇事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钟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赣BC62**的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XX往平川中学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当钟X驾车行至洪门工业园爱心幼儿园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陈X在路边行走,因钟X驾车未注意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利,导致摩托车与陈X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X的伤情为重伤2级,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X将被害人陈X送到医院后逃跑。
被告人钟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主要辩解意见是:1、他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X系横穿花圃,也要付一部分责任。2、他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他将被害人陈X送到了医院并交了住院费,是因为被害人家属叫人打他,他才走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无证驾驶摩托车致1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分别以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余X、张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具有一般立功情节,被告人张X具有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钟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林X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X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钟X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X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明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在第19起盗窃中指控林X等人盗得木材方量为4立方米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林X的面包车根本装不下4立方米的木材。此外,其还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林X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余X,构成立功。2、林X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林X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辩护人李明云建议对被告人林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X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钟XX对公诉机关指控余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余X是应钟X之邀参与犯罪的,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余X自愿退赃,主动请求罚金刑。3、余X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当庭承认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上,辩护人钟XX认为应当对被告人余X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X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欧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张X盗得的木材方量及价值有异议。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作案中被告人张X等人盗得的木材应为0.2立方米,价值应为190元;第2起应为0.5立方米,价值为475元;第3起应为1立方米,价值为1050元;第4起应为0.7立方米,价值为735元;盗窃总金额为245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9310元。此外,其还提出被告人张X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张X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认罪悔罪,其家属已代其全部退赃。2、张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不是组织者、策划者,仅仅是提供运输工具而已。3、张X在公安机关仅掌握其2014年9月4日的该起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其他3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对其主动供述该3起犯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4、公诉机关提的量刑意见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钟X伙同他人在兴国县实施盗窃13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845元;被告人林X伙同他人在兴国县实施盗窃13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135元;被告人余X伙同他人在兴国县实施盗窃12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850元;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在兴国县实施盗窃4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4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钟X、张X两人驾驶赣B28D**面包车窜至兴国县模范XX往县城方向五福路安XX对面被害人张X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盗得杉木5根,价值人民币2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他发现他经营的位于兴国县XX安XX对面的木材厂被盗杉木4、5根,价值人民币200余元。2014年4、5月份的时候,该厂也被盗过一次,被盗了杉木3立方米左右,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
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钟X、张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被告人钟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伙同张X在兴国县XX对面的一家木材厂偷了5根杉木。
被告人张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伙同“老钟”在模范大桥往县城的那个十字路口的一家木材加工厂偷了5根木头。
关于被告人钟X、张X在本起盗窃中盗得杉木的方量问题。经查,被告人钟X、张X均供述在该起盗窃中仅盗得杉木5根。被害人张X也表示其经营的木材厂在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盗了杉木4、5根,同时,其表示他的木材厂在2014年4、5月份的时候还被盗过一次,被盗木材3立方米左右。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钟X、张X的供述与被害人张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张X在该起盗窃中盗得木材3立方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钟X、张X驾驶赣B28D**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社前组的“XXX”木材加工厂,盗得长2米、直径12至16厘米的杉木0.5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4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邱X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钟X的当庭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3、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钟X、张X驾驶赣B28D**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新3**国道旁被害人吕X经营的“XX厂”,盗得2米长、直径12厘米以上的杉木1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被害人吕X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9日凌晨,其经营的位于兴国县XX北坑组的“XX厂”被盗了2米长、直径12厘米以上的杉木1方多,市场价为每方1100元,大概损失了1000多元。该厂以前还被偷过3、4次,每次都是被偷了1方多木材,之前因为太忙就没有报警。
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钟X、张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木头的市场基准价为每立方米1050元。
被告人钟X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张X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兴国县XX的一家木材加工厂盗得木头0.7方左右。他们将盗得的木头卖给了位于兴国县XX附近李XX经营的木材加工厂。
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钟X在兴国县XX旁边的木材加工厂盗得木头0.6方左右,并将盗得的木头卖到了兴国XX附近的木材加工厂。
关于被告人钟X、张X在本起盗窃中盗得杉木的方量问题。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盗窃被盗杉木为5立方米,被告人钟X当庭辩解称仅盗得杉木1方左右,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亦提出,本起盗窃中所盗杉木的方量应当认定为1立方米,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5立方米。经查,被告人钟X在侦查阶段供述称盗得杉木0.6方左右,被告人张X在侦查阶段供述称盗得杉木0.7方左右,被害人吕X则陈述,被盗杉木为1方多。综合分析前述证据,被害人吕X作为被盗杉木的所有者,其对被盗杉木方量的陈述,相对来说更客观真实,且与被告人钟X的当庭辩解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盗杉木为5立方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钟X及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钟X、张X驾驶赣B28D**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新3**国道旁被害人吕X经营的“XX厂”,盗得2米长、直径12厘米以上的杉木0.7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杉木价值人民币7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吕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钟X、张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5、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X、余X、林X驾驶赣B96E**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新3**国道旁被害人吕X经营的“XX厂”,盗得长2米、直径12至22厘米的杉木约1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杉木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吕X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钟X、林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告人余X的当庭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6、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X、余X、林X驾驶赣B96E**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石油公司附近)被害人张X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盗得长约2米、直径12至16厘米的杉木约3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杉木价值人民币28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林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2015年4、5月的一天晚上,其经营的位于兴国县XX的木材加工厂被盗了2米长、直径12至16厘米不等的木头3方左右,被盗木头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
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木头的市场基准价为每立方米950元。
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开始,姓钟的男子和姓林的男子伙同他人用赣B96E**面包车装过四、五次木头来他的木材加工厂,大部分是2米长的杉木,结账是姓林的和姓钟的负责。
辨认笔录,证实李XX分别从3组排列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了钟X、林X、余X系来其木材厂卖木头的男子。
被告人林X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份,钟X打电话叫他去兴国县XX公司装偷来的木头,他开车到达之后,钟X和余X把偷来的木头装到车上,盗得的杉木卖给了火车站的李XX。被告人林X当庭指认被告人钟X、余X参与了本起盗窃。
被告人余X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余X当庭对本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钟X所提其未参与本起盗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X在侦查阶段于2014年10月23日供述了其伙同钟X、余X盗窃位于兴国县XX公司附近的木材加工厂的事实,并供述被盗杉木卖给了火车站的李XX,其在亲笔所写的供述材料中也交代了伙同钟X、余X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且当庭指认被告人钟X、余X参与了本起盗窃。被告人余X当庭承认参与了本起盗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林X现场指认出其在兴国县XX公司附近盗窃的木材加工厂系被害人张X经营的木材厂。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X、林X、余X自2014年4月开始多次到其位于兴国县XX的木材加工厂卖木头。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林X关于被告人钟X是否参与本次盗窃的供述一直很稳定,且与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余X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钟X所提其未参与本起盗窃的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7、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X、余X、林X驾驶赣B96E**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附近被害人鄢甲经营的“赣林木业”,盗得长2米、直径12至16厘米的杉木约1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杉木价值人民币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鄢甲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林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钟X、余X的当庭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8、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X、余X、林X驾驶赣B96E**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附近鄢甲经营的“赣林木业”,盗得长2米、直径12至16厘米的杉木约1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杉木价值人民币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鄢甲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林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钟X、余X的当庭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9、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钟X、余X、林X驾驶赣B96E**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附近被害人徐X经营的“XX厂”,盗得杉木板约2立方米。经鉴定,被盗的杉木板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钟X、林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被害人徐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经营的“XX厂”在前一天晚上被盗了杉木板2立方米左右。
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杉木板的市场基准价为每立方米1300元。
被告人林X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钟X、余X在兴国县XX加油站路边的一家木材加工厂盗得切好的2米长的杉木方料50根左右。
被告人钟X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5月左右,其伙同林X、余X在兴国县XX加油站路边的一家木材加工厂偷木方的事实。
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钟X伙同林X等人去兴国县XX加油站路边的木材厂偷过木材方料。
被告人余X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余X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本起盗窃被盗木料方量的问题。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徐X的陈述,指控被盗木材为2立方米左右,被告人林X当庭辩解称只盗得方料1立方米,被告人钟X、余X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被告人林X短时间内参与盗窃作案多起,案发后对在其中某一起中盗窃数量的多少,其记忆难免存在模糊、错乱的现象,而被害人徐X是财物的所有者,且在发现被盗后第一时间报了案,其对失盗木材方量的陈述相对于被告人林X的供述更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人林X就此问题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0、2014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钟X、余X、林X驾驶赣B96E**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附近被害人刘X经营的“羊林木业厂”,盗得长约2米、直径12至22厘米的杉木约1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杉木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所证实:
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林X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证人汪甲的证言,证实他是“羊林木业厂”的管理人员,该厂的老板是刘X。2014年6月24日晚上,“羊林木业厂”被盗窃了杉木1方多。
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张X系堂兄弟,他在兴国县XX斜对面的“双龙木材厂”管事,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老钟”、“老胡”、“胖子”、“老余”先后卖过十几次木头到“双龙木材厂”。
辨认笔录,证实张X从3组排列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老钟”即钟X、“胖子”即林X、“老余”即余X。
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杉木的市场基准价为每立方米1050元。
被告人林X的供述,证实他伙同钟X、余X在兴国县XX附近的一家木材厂盗得杉木1方左右,卖给了洪门的张XX,卖得人民币约1200元。
被告人余X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余X对伙同被告人林X、钟X盗窃“羊林木材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实“老钟”跟他讲过,“老钟”伙同林X等人去兴国县XX的“羊林木材厂”偷过木头。
1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X、余X、林X驾驶赣B96E**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对面被害人刘X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盗得2米长、直径12厘米以上的杉木1立方米左右。经鉴定,被盗杉木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林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位于兴国县XX附近的木材加工厂在2014年8月份被盗了三次,被盗木头均为2米长、直径12厘米以上的杉木,每次被盗数量为1至2立方米。
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杉木的市场基准价为每立方米1050元。
被告人林X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钟X、余X在兴国县XX正对面的木材加工厂盗得杉木约1立方米。
被告人余X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余X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钟X当庭辩解称其未参与上述第10起、第11起作案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X、余X均对伙同被告人钟X实施了上述第10、11起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被告人林X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与被害人刘X的陈述、被告人余X的当庭供述以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钟X参与了上述2起盗窃。因此,被告人钟X就此问题提出的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12、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X、林X驾驶赣B96E**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新3**国道旁被害人吕X经营的“XX厂”,盗得2米长、直径12厘米以上的杉木约0.3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杉木价值人民币2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钟X、林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被害人吕X的陈述,证实他经营的位于兴国县XX北坑组的“XX厂”多次被盗的情况。
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杉木的市场基准价为每立方米950元。
被告人钟X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伙同被告人林X在睦敬村的木材加工厂盗得木头0.5方左右。
被告人林X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伙同被告人钟X在睦敬村的一个木材加工厂盗得杉木0.3立方米左右。
关于被告人林X当庭辩解称其未参与本起盗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X在侦查阶段于2014年10月23日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钟X在睦敬村木材加工厂盗窃杉木的事实,在其亲笔所写的供述材料中也供述了这一事实,被告人钟X在2014年10月24日也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林X盗窃睦敬村木材加工厂的事实,且被告人林X、钟X均指认出盗窃的木材加工厂系被害人吕X经营的木材厂,被害人吕X的陈述则证实了其经营的木材厂多次被盗的情况。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林X、钟X的供述能够与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林X参与了本起盗窃。因此,被告人林X就此问题提出的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13、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钟X、余X、林X伙同胡X(在逃)驾驶赣B96E**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被害人熊X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盗得2米长、10厘米宽、5厘米厚的杉木板约2立方米。经鉴定,被盗的杉木板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被害人熊X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凌晨,其经营的位于兴国县XX崇贤村公路边的木材加工厂被盗了杉木板2立方米左右。
被告人林X的陈述,证实其伙同钟X、余X、胡X在崇贤乡崇贤圩过去四、五里的一个路边木材加工厂盗得木材方料的事实,并当庭指认被告人余X参与了本起盗窃。
被告人钟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钟X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林X、余X盗窃熊X木材加工厂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被告人余X参与了本起盗窃。
关于被告人余X当庭辩解称其未参与本起盗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X在侦查阶段于2014年10月23日供述了其伙同钟X、余X、胡X等人盗窃位于崇贤乡崇贤圩过去四、五里的一个路边木材加工厂的事实,其在亲笔所写的供述材料中也供述了这一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X、林X均对本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指认被告人余X参与了本起盗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林X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与被害人熊X的陈述、被告人钟X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余X参与了本起盗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人余X就此问题提出的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14、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X、林X伙同胡X驾驶赣B96E**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附近被害人余甲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盗得长2米、直径12至22厘米的杉木约1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杉木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李XX的证言,被害人余甲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林X的供述以及被告人余X的当庭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15、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林X、余X伙同胡X驾驶赣B96E**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兴国XX附近被害人朱X经营的“宏兴木材加工厂”,盗得2米长、直径16至22厘米的杉木约1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杉木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朱X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林X的供述以及被告人余X的当庭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16、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X、林X伙同胡X驾驶赣B96E**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新3**国道旁被害人吕X经营的“XX厂”,盗得长2米、直径12至22厘米的杉木约1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杉木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吕X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林X的供述以及被告人余X的当庭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17、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X、余X伙同胡X驾驶赣B96E**面包车窜至兴国县XX“盐业大酒店”对面被害人徐乙经营的“徐氏木材加工厂”,盗得长2米、宽20厘米、厚5厘米的杉木方料2立方米有余。经鉴定,被盗杉木方料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林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证人徐X的证言,证实其他是“XXX”的木工,其兄徐乙经营的位于兴国县XX公司斜对面的“XXX”2014年9月3日晚上被盗了杉木木方约4立方米,都是2米长、20厘米宽、5厘米厚的杉木木方。
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杉木方料的市场基准价为每立方米1300元。
被告人林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其伙同余X、胡X在兴国县XX斜对面的一家木材厂盗得2米长的杉木方料100多根,以每根17元的价格卖掉了,共卖得人民币2000多元。
被告人余X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余X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本起盗窃盗得杉木木板方量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证人徐X的证言,指控被盗木板方量为4立方米,被告人林X在侦查阶段供述称盗得2米长的木料100多根,以每根17元的价格卖出,共卖得2000余元。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人林X辩解称仅盗得木料1方多。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则提出,被告人林X的面包车根本装不下4立方米的木料,公诉机关仅凭证人徐X的证言认定被盗木料为4立方米,证据不足。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证人徐X对被盗木料多少的认知,系凭肉眼观察、内心估算,难免有一定的误差。被告人林X等人系使用面包车运输被盗木料,该辆面包车的空间在客观上难以装载4立方米的木料,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晚盗得的木料为100多根,其又供述盗得的木料系以每根17元的价格卖得人民币2000余元,从价款的角度换算,被盗木料也是100多根,与林X关于盗得木料数量的供述相符。根据证人徐X的证言,被盗木料为2米长、20厘米宽、5厘米厚的方料。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起盗窃被盗的木料应认定为2米长、20厘米宽、5厘米厚的杉木方料100余根,其方量应为2方多。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的木板为4立方米,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X伙同被告人钟X在兴国县XX“XXX”厂出售盗得的木头时被兴国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钟X逃跑。9月9日,兴国县森林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兴国县公安局处理,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钟X盗窃木材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X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钟X在江西省赣州XX被执勤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林X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余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证人李XX的证言所证实。
此外,公诉机关针对本案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
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四被告人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X处扣押到银白色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赣B96E**,发动机号:011XXXX5212)、人民币2380元,从被告人余X处扣押到人民币490元。
领条,证实被告人张X家属交纳的退赃款以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X、余X处扣得的款项已发还部分被害人。
证人曾X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余X是朋友关系。余X曾经跟他讲过其伙同林X、胡X、“老钟”去偷木头的事。
辨认笔录,证实邱X从1组照片中辨认出林X系卖木头给“XXX”的林姓男子。被告人张X从1组照片中辨认出钟X系与其一起盗木头的“老钟”。
说明,证实同案人胡X目前在逃,尚未抓获归案。
上述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第15起盗窃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盗窃犯罪即被告人林X、余X伙同胡X于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盗窃位于兴国县兴国XX附近被害人朱X经营的木材厂的杉木1.3立方米的事实,被告人余X当庭辩解称其未参与该起作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起盗窃即被告人钟X、林X、余X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盗窃位于兴国县XX附近的被害人余甲经营的木材厂的杉木1立方米的事实,被告人钟X、余X均当庭辩解称未参与作案。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上述2起盗窃作案,仅提供了被告人林X的供述,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公诉机关的该2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钟X、余X分别就此问题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钟X驾驶赣BC62**的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XX往平川中学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当钟X驾车行至洪门工业园爱心幼儿园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陈X在路边行走。因被告人钟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驾车未注意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利,导致赣BC62**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陈X相接触,致使陈X倒地后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X将被害人陈X送到医院抢救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陈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钟X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上网追逃,同年9月8日在赣州XX被执勤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摩托车驾驶证考试预约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情况说明,车辆查询结果单,交易证明,证人陈X、罗X、谢某某、刘XX、廖XX的证言,辨认笔录,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钟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林X、余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钟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钟X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钟X所提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认定肇事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关键在于肇事者是否同时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人钟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陈X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虽然履行了抢救伤员的义务,但并未主动投案或者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而是以去借钱支付医疗费用为由逃跑,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特征,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被告人钟X就此问题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X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X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钟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当庭自愿认罪,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余X,系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X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的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X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的盗窃犯罪中,四被告人有分工、有协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余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经代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X的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须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被告人张X是在出售盗窃所得的杉木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的,其不具备归案的主动性,且到案后所供述的3起犯罪事实是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张X的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钟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林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林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余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白色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赣B96E**)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鹏
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
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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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兴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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