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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莫XX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X。
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莫XX。
委托代理人:王灿阳,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
上诉人曾X、莫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XX、兰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X担任记录。
上诉人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上诉人莫XX的委托代理人王灿阳、高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即被告将其位于河池市金泰豪庭观岚阁B单XX房以3000元/平方米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4169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裁明:“今收到曾X交来购房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经手人莫XX2010年12月21日”。
另查明,被告莫XX与蒙XX是夫妻关系,河池市金泰豪庭观岚阁B单XX房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证明的买受人为蒙XX,审理中。
经询问蒙XX,其对莫XX卖房无异议。
该房屋现已另售他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又称保证金。
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即同时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
本案原、被告达成购买房屋意向后,原告曾X以给付10000元定金的方式作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据此认定原告给付的10000元定金应为订约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期限未作约定,但原、被告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收受定金的被告应履行通知原告洽谈房屋买卖事宜,交付定金的原告亦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主动地与被告协商有关房屋买卖的事宜。
综上,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违约,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方为缔结合同已履行应尽的义务,本院在无法认定是哪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违约金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3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收到原告交来钥匙为由进行抗辩,与原告是否违约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故被告亦应对自已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现被告已将房屋另售他人,即便双方继续协商,已无实现双方初衷的可能,被告持有原告交付的10000元定金已丧失合法占有的依据,因此,被告莫XX应当返还原告曾X的10000元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莫XX返还给原告曾X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曾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莫XX双倍返还上诉人购房定金2万元。
其理由是,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莫XX已收取了曾X的购房定金,那么就有义务保证该房的所有权在双方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之前不发生变动。
但事实上,莫XX在收取曾X的定金后、双方未正式订立书面合同前已将房屋另售他人,其行为已清楚地表明莫XX已无与曾X订立书面合同的诚意,即便双方继续协商,也已无法实现当初双方口头协议的目的。
莫XX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
一审判决后,莫XX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一审判决。
其理由是,返还定金应以收定金方违约为前提,一审法院以《担保法》89条及解释115条规定判决莫XX返还定金10000元在无确凿证据证明莫XX违约的情况下显然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适用法律不当,定金的返还应以双倍返还为原则,而不是仅仅偿还本金,曾X归还钥匙的行为应为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行为,莫XX有权收取定金。
曾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但协议只对房屋价款多少作了约定,没有约定给付房款的时间或其他相关内容,因此该协议仅是一个房屋买卖意向协议,并不是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房屋买卖意向协议订立后,双方出现买方退回钥匙,卖方接受钥匙并将房屋转卖他人的事实。
而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主张造成对方违约,但均不能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双方均不违约而是达成解除房屋买卖意向协议的合意。
意向协议解除后,卖方应当将买方的10000元定金退还给买方。
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莫XX返还上诉人曾X10000元定金并无不当。
双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莫XX负担154元,上诉人曾X负担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XX
审判员兰XX
审判员郑XX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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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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