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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公司与金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峰,辽宁讯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沈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双方只有在201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金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沈阳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除2017年7月外,沈阳XX公司与金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金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沈阳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金XX(男,身份证号:XXX),于2014年6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因金X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XXX及2017年12月29日沈阳XX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金XX从2017年2月起在沈阳XX公司工作,而沈阳XX公司却未能提出有利证据进行排除,因而沈阳XX公司提出确认除2017年7月外,沈阳XX公司与金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7年3月开始,由赵X、祝X、谭XX的个人帐户向被上诉人帐户转发工资。
根据上诉人在仲裁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加油卡充值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赵X、祝X为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
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苏劳人仲字(2018)51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金XX与被申请人沈阳XX公司从2017年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就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在职情况。
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2017年3月开始,由赵X、祝X、谭XX的个人帐户向被上诉人帐户转发工资,且赵X、祝X为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谭XX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2月入职上诉人公司相符合。
因此,沈苏劳人仲字(2018)51号仲裁裁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7年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审判员谢宏
审判员孙晓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谢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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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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