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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芮XX、南京市浦口区陆松建筑机械销售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宁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XX,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
被告:芮XX,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侯XX、曹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陆松建筑机械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XX(宁XX)。
经营者:芮XX,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芮XX、南京市浦口区陆松建筑机械销售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南京XX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且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原告南京XX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茗
人民陪审员郑冬冬
人民陪审员张凤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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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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