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宁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XX,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
被告:芮XX,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侯XX、曹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陆松建筑机械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XX(宁XX)。
经营者:芮XX,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芮XX、南京市浦口区陆松建筑机械销售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南京XX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且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原告南京XX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茗
人民陪审员郑冬冬
人民陪审员张凤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