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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X与谭X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郎X,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X1,女,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X诉被告谭X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被告谭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相识并于2012年1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在同居前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元。在同居期间,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牢固,草率结合,以致于同居后经常发生争吵难以生活在一起。2016年2月份,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因原、被告未登记结婚,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
被告谭X1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彩礼50000元被告已经用于购买一些陪嫁物品,还有压箱礼几千元等;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一部分也用于家庭开支,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2012年1月份,双方家人共同为原、被告举行简单的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被告家人为被告购置了洗衣机、音响等生活用品作为陪嫁物品带到原告处。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谭X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未能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2月12日,二人协议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婚约是民间的一种习俗,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均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婚约一方按照风俗习惯给予另一方数额较大的彩礼。给付彩礼后,因故未建立婚姻关系,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该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造成给付人的生活困难、当事人目前的生活状况等多种因素进行衡量。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但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及生育非婚生女时尚未成年,势必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不良影响,且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彩礼在原、被告的同居生活中不断消耗殆尽。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彩礼50000元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X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云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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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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