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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歌,安徽XX。
被告:陈XX,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李韵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支付利息5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加好友关系。
2014年8月29日,被告夫妻为购买二手小汽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言明一星期归还,未立借据,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
2016年6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由被告补写借条,此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
2014年8月29日,原告XX过行转账给被告30000元。
2016年6月26日,由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X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以前通过银行转账所借于今日2016年6月26日补写借条,借款人陈XX”。
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未还至今。
原告王XX遂于2016年8月29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执焦点1、被告借款金额问题。
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通过银行转账,后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了借条30000元予以确认,借条上认可系于2014年8月29日银行转账,补写借条,借条为被告亲笔书写,双方的借贷关依法成立。
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执焦点2、借款利息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时起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000元。
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补写借条时亦未确认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XX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陈XX负担275元;原告王XX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树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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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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