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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XX公司与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富兵、温XX,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原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吉XX)诉被告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吉XX委托代理人吴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吉XX起诉称:被告坐落于萧XX的综合办公楼由原告承建,2015年12月30日经竣工决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77282元。现获悉被告的厂房办公楼被温州中院拍卖,所得拍卖款3130万元,由于该款原告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特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7282元,并在被告综合办公楼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5、被告支付工程款流水单,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华塑XX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华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庭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X核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庭后向相关金融机构核实,该流水单记载的款项明细往来属实,该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吉XX系一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被告华塑XX系一家从事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的企业法人。2011年12月7日,原告中吉XX和被告华塑XX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吉XX承建被告华塑XX三车间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XXX元,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开始施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XX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完工,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已随被告厂房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2015年12月30日,被告华塑XX法定代表人陈XX向原告出具一欠据,载明:“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办公综合楼于2015年12月30日(同)温州XX公司经竣工验收决算,总工程款合计XXX元,已付XXX元,尚欠4772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吉XX与被告华塑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77282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无论是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还是工程实际完工日期起算,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其次本案涉案工程为被告华塑XX三车间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并非综合办公楼。综上,原告要求上述工程款在被告综合办公楼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XX公司工程款477282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4230元,由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46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XXX,账号:1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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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平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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