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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123号
原告史X。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史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夏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经常酗酒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夏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能维持。2013年底,原、被告分居。2014年3月2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史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楼XX
审判员陈忠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楼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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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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