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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与中国**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献,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住所地潍坊市经*开发区北海XX。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住山**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XX律师。
被告:雷XX,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
被告:刁XX,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安**。
原告邵X与被告中国XX公*(以下简*平*XX公*)、孙XX、雷XX、刁XX机动车*通*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献、被告平*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刁XX经*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邵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XX公**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邵X人身损失27815.8元[其中包*医疗费18434元、营养*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570元、误工费22599元、交通*500元,超出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交强*)部分按70%支*,并扣减已支*的6929.8元];2.被告孙XX、雷XX、刁XX对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承担连*补充*偿责任;3.诉讼费*诉讼保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22时45分,驾驶人孙XX驾驶豫C/×××××号小型越*客车(套挂鲁G/×××××)沿中山*古*镇华XX从**XX往曹*XX方**驶,行驶至古*镇××与勤学路*汇处时,遇原告邵X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载吉XX)从**路*由瑞X往曹**学方**至,双**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XX、原告邵X、吉XX受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弃车*逸。公**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号小型越*客车*被告平*XX公**保了交强*和*动车*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商*三者险)。
被告平*XX公**称:一、确认豫C/×××××号小型越*客车*我司*保交强*、XXX元**三者险及不计*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邵X在内的两人受伤,交强*赔偿限额应*两人分摊,故在本案中我司*在交强*限额50%比例内承担责任;三、根据交警认定的事实,被告孙XX事故后*事逃逸,根据我司*动车*合商*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属于**第三者保险免除范*,我司*投保人投保时*经*相**任*除条款对其进行了提示及明*说明,在商*险范*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相**赔偿责任*被告二承担;四;对赔偿项*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计*,对于*告孙XX垫付的部分,因我司*商*三者险范*内免除,我司*予理赔;2.护理费,应*100元/天计*;3.误工费,从*告邵X提交的证据无法*实其从*的是制造业,我方*议按照上一年*广**人均可支*收入计*其误工费;4.交通*,无交通**票,应*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6.营养*,无医嘱,且原告邵X伤情轻微,没有*强*养*必要。
被告孙XX辩称:一、涉案车*豫C/×××××号小型越*客车*在被告平*XX公**投保交强*及商*三者险,应*被告保险公**承保范*内赔偿;二、对赔偿项*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方*向*院支*16929.8元,应*赔偿款中抵扣;2.护理费,标准过高,我方*同意支*;3.误工费,中山*古XX市部的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成*时*短,且无证据证明*工资标准,因此应*2016年*中山*平*工资计*;4.交通*,没有*据,不同意支*;5.营养*,无医嘱需要加强*养,不同意支*。
被告雷XX辩称:被告平*XX公***交强*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的人身和*产损失。被告雷XX并非肇事车*豫C/×××××号小型越*客车*实际车*和*驶人,不应*担连*补充*偿责任。肇事车*豫C/×××××号小型越*客车*来登记在被告雷XX名下,但该车*于2016年*法*依法*卖,具体购买车*的车*不清楚,该车*拍卖后*及时*理过户手续,致使注册登记人仍然为被告雷XX,实际车*为被告孙XX。被告孙XX驾驶豫C/×××××号小型越*客车**挂鲁G/×××××号车*我方*清楚,更不会同意套用,没有*据证明*方*意被告孙XX同意套牌,不应*担连*补充*任。
被告刁XX无答辩,亦未向*院提交任**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陈*的事故发生经*以及责任*定、垫付情况、诊疗经*等事实,双**事人没有*议,本院予以确认。
邵X称其从*制造业,年*入约300000元**,并提交中山*古XX市部的营业执照为证,该营业执照显示:该门市部于2017年5月12日注册,邵X为该门市部的经*者,经*范*为研发、销售:照明*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具、LED产品。
庭审中,孙XX称其为豫C/×××××号小型越*客车*实际车*,其将套挂车*挂上豫C/×××××号小型越*客车,并驾驶该车*生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定,符*法*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平*XX公**保了豫C/×××××号小型越*客车*交强*,应*据法*规定对邵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交强*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孙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其承担70%。虽然豫C/×××××号小型越*客车*平*XX公**保了商*三者险及不计*赔,但肇事逃逸作为商*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平*XX公**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投保人声明*显示对该条款已向*保人作出明*说明,并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且肇事逃逸为法*明*禁止的行为,将导致保险不能*赔的后*亦为一般的驾驶人、投保人所知晓,因此,该免责条款具有**效力,平*XX公**商*三者险范*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邵X诉求的赔偿项*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434元:按发票计*,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按广**XX人身损害赔偿计*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
3.护理费2730元:事故导致邵X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对其基本日常*活活动产生影响,且有*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住院21天,参照中山*护工的工资收入水*,酌情按130元/天计*。
4.误工费22279.37元:事故导致邵X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导致其误工,存在误工损失,其住院21天,医嘱休息90天,累计*工111天,邵X从*制造业,按2017年*广**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工资73261元**。
5.交通*300元:事故导致邵X受伤住院治疗,虽无票据,但其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失,本院酌情计*300元*宜。
营养*: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
以上五项**合计45843.37元。前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0534元,属于*强*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平*XX公**该项*偿限额内支*10000元,超出部分10534元,由孙XX按责支*70%即7373.8元。前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共25309.37元,属于*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出该项*偿限额,由平*XX公***支*。
综上,平*XX公****35309.37元*邵X;孙XX应**7373.8元*邵X,扣减其已支*的18457.5元,多支*11083.7元,该笔费*在平*XX公***偿给邵X的款项*扣减,平*XX公**终**偿24225.67元*邵X。邵X要求平*XX公**偿交通*故损失符*法*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邵X的诉求或主张,有*有*的,本院予以支*,没有*据的,均不采信。雷XX、刁XX不到庭应*,应*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应*担相**诉讼风险。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十六条,《中华*民共和**路*通***》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交通*故赔偿款24225.67元*原告邵X。
二、驳回原告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为309元,由原告邵X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XX公**担229元(原告邵X已预交309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上述款项**其应*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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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8 16:00:00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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