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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安新县大王镇尹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XX,系河北XX律师。
被告安新县大王镇尹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赵XX与被告安新县大王镇尹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对外发包集体所有的XX厂废坑及剩余地块一块,该地块界址明确,但因形状不规则没有测定准确面积。2008年12月2日,原告通过竞标,以最高价获得签约权,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地块,四至详见平面图,并对承包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附有原告承包地块平面图一张,图中有三项手写内容说明:1、阴影部分为对外承包实际部分;2、公路两侧界限以道路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为准;3、承包地面积大约70亩。原告当即向被告交清全部承包使用费38万元。2013年被告方突然以原告实际承包的面积大于平面图标注的约70亩为由,强行欲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中位于砖厂南头容新公路东XX坑地对外公开发包,并发布了竞标公告,收取了数名投标人的保证金。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为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依法确认原告承包的土地的面积;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外发包土地的违约行为,依约履行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赵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发包土地的范围。
XX厂平面图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发包土地的范围。
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收取原告承包费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承包费的事实。
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发布的定于2014年4月20日投标的照片一张,证实被告投标的目的没有实现,要求法院确认以后被告不得再投标。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安新县大王镇尹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承认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有效。2、原告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大约应为70亩、3、被告没有违约。2008年被告在对外发包土地时没有实际丈量,根据窑址的审批手续该宗土地的面积为120亩,扣除企业用地外大约是70亩,所以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就在合同所附图纸中载明了约70亩。图纸载明的整块地的面积经县土地局测量在未扣减企业占地面积的情况下实际为187亩。图纸中所载明的土地承包面积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载承包亩数差距太大。后经原、被告协商并经大王镇协调,原告同意让出所占用的70亩外的其他土地由被告对外竞标发包。所以原告说被告强行欲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中位于砖厂南头容新公路东XX坑地对外公开发包不存在。4、原告提到的合同附图中阴影部分为对外承包实际部分是在强词夺理,阴影部分是对外承包的实际部分,但并不是对原告承包的实际部分。原告承包的只是阴影部分中的70亩,而且原告缴纳的承包费38万元也只是70亩的承包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安新县大王镇尹庄村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将该村集体所有的XX厂废坑及剩余地块一块,以竞标方式整体发包给了原告赵XX。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赵XX经公开竞买以38万元的最高价取得了对XX厂废坑及剩余地块一宗土地的承包权。该宗地块四至详见平面图,具体情况以2011年1月1日的实际地况为准发包给赵XX使用,使用期限5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同时该协议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协议自2011年1月1日生效。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中签字或盖章,安新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司法所亦作为中证机构加盖了公章。该协议所附的发包地块平面图对原、被告双方协议中所涉及的承包土地四至及方位进行了界定,图下备注的说明载明:1、阴影部分为对外承包实际部分;2、公路两侧界限以道路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为准;3、承包地面积大约70亩。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承包使用费3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的实际面积发生了争议,后经安新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从中协调,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中位于砖厂南头容新公路东XX的坑地对外进行了公开发包,并发布了竞标公告,但未发包成功。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宗土地的承包面积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承包土地的面积。
庭审中,因被告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有效,且原、被告对被告对外发包土地未成功的事实陈述一致,为此原告对诉请的要求被告停止对外发包土地的违约行为、依约履行合同的两项内容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XX厂平面图、收费收据及被告发包的投标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协议的效力原、被告亦均予认可,故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该协议自2011年1月1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是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的实际范围。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被告集体所有的XX厂废坑及剩余地块一块系以竞标方式整体发包原告的,该宗土地以38万元的价格进行发包是经过被告集体研究决定的。对此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应予认定。原、被告在协议中虽未载明该宗土地的具体面积,但双方明确约定了该承包地块的范围四至详见发包地块的平面图,具体情况以2011年1月1日的实际地况为准。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XX厂平面图进一步明确了原、被告所争议的承包土地为容雄XX以南、容新公路以东邻接火化场道及于庄窑坑、老喜果园间除去企业占地外的被告所有的土地。对上述承包地块的面积,附属说明第一项进行了明确的确定,即阴影部分为对外承包的实际部分。该说明第三项虽载明了承包地面积大约70亩,但被告认可该亩数系被告根据村集体以前的相关手续载明的土地面积扣减去相关企业占地的面积后估算而得出的大概数据,对该宗承包土地被告并未进行测量。被告虽然以发包给原告的土地仅系平面图中载明的阴影部分中的70亩为由进行抗辩,但其不能明确70亩的具体范围,且该解释与汉语的通常字义不相符,并与平面图附属说明第一项的内容相矛盾。被告当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的具体使用面积,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所发包的XX厂废坑及剩余地块一块是以整宗土地发包,协议中关于承包地块的四至情况又以平面图明确承包范围,同时辅以说明以“阴影部分为对外承包实际部分”予以标注,上述情形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是以平面图中所载阴影部分的土地为合同标的。附图说明第3项中“承包地面积大约70亩”的表述是估计亩数,不能推翻关于承包地的明确四至及所附平面图。综上,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足额缴纳了承包费,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因合同履行而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确认所承包的土地的面积,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XX与被告安新县大王镇尹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确认原告赵XX与被告安新县大王镇尹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所附平面图中的阴影部分为原告赵XX承包的土地范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审 判 员  罗 静
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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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安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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