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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信宜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梁尚。
被告陈XX。
原告许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梁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6年5月2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9900元,双方于借款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三分。因原告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会给原告公司造成资金短缺的事实,并且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承诺与2016年6月27日前向原告清偿所有借款及利息,否则每天按本金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当场向被告现金交付了人民币99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亦不回复原告的短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9900元;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月息三分计算,暂计人民币29.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每天按本金的5%计算,暂计人民币1485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作为甲方()、被告陈XX作为乙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民币玖仟玖百元正(¥9900元),借款以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本合同借款的月利率为0.3%,借款利息从甲方提供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违约超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利向乙方追索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乙方清偿完债务为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本金的5%/天计算。……”原告许XX提供填空式的借款合同,并在甲方栏签名确认及写上身份证号码;被告陈XX在借款合同填写相关内容,且在乙方栏签名及捺指模确认,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后,交原告收执。后原告许XX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便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29.7元、违约金1485元的计算起止日为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许XX作为甲方、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涉及标的为9900元,乙方接受委托并委派梁尚律师作为甲方在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共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XX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许XX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许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证实,况且原告许XX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X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许XX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0.3%,借款利息从甲方提供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违约超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利向乙方追索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乙方清偿完债务为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本金的5%/天计算”,该约定违反“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按本金的5%每天计算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4500元等主张,各项费用累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应由被告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其中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19.53元(9900元×24%÷365×3)。此外,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现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9.53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给原告许XX。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许XX负担37元,由被告陈XX负担62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
本案实行一审终审,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罗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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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信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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