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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夏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射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夏XX,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XX。
负责人叶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树伟,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夏XX、中国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三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夏XX驾驶辽14/39602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省道329线18KM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原告李X与被告夏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夏XX驾驶辽14/39602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5260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夏XX辩称:我已垫付原告13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显失公平,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袒护原告;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建议法庭应当以原告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被告夏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索赔的项目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如果法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应当按照责任认定来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夏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错,我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伤残鉴定规则中的附则第一条,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估,本案原告受伤部位均在右下肢,且鉴定结论依据右下肢踝关节和膝关节功能丧失达10%以上和双下肢长度相差两厘米定结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不符合伤残鉴定标准,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最多按一个十级伤残进行计算,我方申请将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交法院法医进行审核,但不申请法院再次摇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情况等证明真实性有较大疑义,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若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应当提供正规修理发票,提供收条不能证明损失真实存在,且也没有提供具体的修理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夏XX驾驶辽14/39602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省道329线18KM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后踝骨折。事发后,被告夏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3)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李X与被告夏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后踝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双下肢相差2cm,已构成10级残疾(两处);二次手术费用在8000元左右;误工期限从伤后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护理),营养期限4个月。
另被告夏XX驾驶辽14/39602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夏XX驾驶辽14/39602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本案原告李X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XX承担的50%赔偿责任;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款、4.10.10.g款之规定,给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评定,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估附则说明,本院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部分采信,对原告的伤残按一处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损失再行主张。原告事故前在上海XX公司射阳润博左岸风情工程项目部工作,由其户籍地射阳县海通镇中尖居委会证明、射阳润博左岸风情营业执照、射阳润博左岸风情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射阳润博左岸风情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原告事故前三个月领取的工资表等证实,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其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载明的8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仅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其误工费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对其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X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31418.6元;2、营养费:9元/天×120天=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4、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207天=18453元;5、护理费:(25361元/年÷365天)×(120+17)天=9519元;6、交通费:酌情300元;7、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列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804.6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应由被告夏XX承担(32804.6-10000)×50%=11402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348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夏XX垫付13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故被告XX公司返还被告夏XX130XXXX1402=1598元,合计赔偿原告10000+94348-10000-1598=92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081.5元。(开户名:李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36。已含被告夏XX负担诉讼费1331.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夏XX266.5元。(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XX,账号:×××。已扣除负担诉讼费13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6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663元,由原告李X与被告夏XX各半负担13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XX,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郭XX
审判员龚宏伟
代理审判员韦勇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朱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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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射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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