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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XX、韩XX因与被上诉人任XX、任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XX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XX,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XX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XX、韩XX因与被上诉人任XX、任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韩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任XX及委托代理人贾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农历9月,任XX与韩XX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
2014年11月27日,男方按照农村习俗去女方家下彩礼现金32000元(其中2000元是洗脸水钱)、以及烟酒礼品等订亲礼。
后因双方产生矛盾,两人解除婚约。
为退还彩礼,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为缔结婚姻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
若解除婚约,接受彩礼的一方有义务返还给对方。
由于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同居生活,故任XX按习俗给付韩XX的彩礼现金30000元应予全额返还,关于任XX所主张的给韩XX的2000元洗脸水钱、1200元压岁钱及价值3000元衣物,应视为赠与性质,不再返还。
韩XX辩称只收了礼品、未见礼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据此判决:1、韩XX、韩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任XX、任XX现金30000元。
2、驳回任XX、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韩XX、韩XX承担。
韩XX、韩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任XX、任XX的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韩XX与任XX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因媒人与双方均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双方确立婚约后,只按照风俗简单的下了订婚礼并未下礼金30000元。
2、原审法院应根据解除婚约的原因及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返还。
判令全额返还违背立法精神和有关法规。
被上诉人任XX、任XX辩称,任XX与韩XX订立婚约后,应上诉人父女的要求,任XX按照农村风俗给上诉人下彩礼32000元及食品衣物等,上述事实有同去下礼的任XX、位XX、任XX出庭证实,印证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韩XX之兄韩XX调查时所陈述相一致。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任XX与韩XX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因琐事沟通不力而解除婚约,因订婚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适当返还。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没有收到30000元彩礼与事实不符,该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克
审判员沈XX
审判员金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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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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