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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狮市XX公司与被告伍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曾嘉湘,福建XX律师。
被告伍X,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与被告伍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狮市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伍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石狮市XX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纺织布料。
2015年11月3日双方进行业务款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46269.89元,同日出具货款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
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46269.89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伍X辩称,欠款属实,已经偿还了30000元。
原告在被告无证驾驶被拘留的情形下,私自拿了被告的货物去抵扣,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和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从而无法偿还款项,原告要赔偿我的损失,同时被告还在陆续偿还款的前提下,原告就起诉被告了。
被告不是借XX的利息,原告要将抵押的货物返还给被告,被告看卖了多少才能还原告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纺织布料生意往来,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146269.89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
结欠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7日偿还给原告20000元、10000元。
2016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伍XX交付的被告的衣服4010件作为货款抵押,并约定全部货款结清,原告返还抵押的全部衣服。
剩余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
庭后本院向许XX核实抵押货物的过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货款欠条、证明(抵押货物)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原告私自拿走其货物作为抵押,导致其无法履行和其他人签字的合同,从而产生损失,应当由原告进行赔偿,并提供产品下单合同书予以证明,但合同相对方并未出具相应证明及到庭说明情况,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原告也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被原告拿走作为抵押的货物是经过签字确认,并非原告私自抢拿,故对于其辩解意见及提供的产品下单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269.89元,经原告起诉催讨后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16269.89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XX公司货款116269.89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XX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5元,由被告伍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志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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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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