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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青铜峡市小坝镇南XX、董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1955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青铜峡市小坝镇南XX,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9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青铜峡市。

被告:董X,女,1975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周峰,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与被告青铜峡市小坝镇南XX(以下简称南庄村委会)、董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南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董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董X系同村村民,早年相识。2006年,我因患病无力耕种承包的耕地,欲将土地转给别人耕种,被告董X得知消息后,来到我家,协商土地流转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了房屋及承包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我将自己所有的住房共11间及承包土地5.44亩一并转让给被告董X居住、耕种,被告董X一次性给付我转让费3.5万元。我丈夫郭XX代表我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生效后,我将房屋及土地交付给被告董X使用。2010年,市区南环路延伸段修路,市政府征用了南庄村部分土地,其中将我转让给被告董X的1.2亩征用,补偿费23520元。被告南庄村委会未经我同意,擅自将部分征地补偿款和租金发给被告董X,并将2亩承包地租用于建设绿化带,每亩每年650元,剩余部分经我阻止,未发放。我找二被告协调要求合理分配该笔补偿费,被告南庄村委会同意按3:7比例分配,但双方均不同意。现在我的地和房子都没有了,导致我一无所有。我家现在生活条件也不好。我认为村上没有权利将我的房子给别人。在被告董X耕种期间,我还曾交了两年的水费,但现在耕地补偿费却没有我的。故现要求解除我与被告董X之间的合同,要求被告董X返还我11间房子,5.44亩耕地,二被告连带返还征地补偿款23520元,给付政府租用土地租金2600元,合计26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庄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董X双方签协议的时候村上不知情,后来政府征地时我们才知道,南环路延伸的时候占了的地,亩数在镇土地所有记录。征地补偿款现在是否领取村上也不知道,因为这个钱是由镇土地所负责发放。原告将南庄村委会列为被告并让村委会返还征地补偿款和土地租金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董X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将承包耕地转让给我耕种,所以我就享有取得该征地补偿费和土地租金的权利。我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及承包土地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我不同意解除该协议。且我在受让该承包耕地后都向村集体履行了缴纳水费和义务工的义务,村委会应当是知情的。

被告董X出示下列证据:1、房屋及承包地转让协议1份,以证实原告将其房屋11间及承包耕地5.44亩转让给被告董X的事实;2、南庄村委会提供收据10张、南庄村一队队长王兆丰出示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董X向南庄村委会履行交水费义务及义务工的事实;3、原告丈夫郭XX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实原告收取被告董X转让费3.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南庄村委会对被告董X出示的证据均未表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丈夫郭XX与同村村民被告董X签订《房屋及承包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自家所有房屋11间及承包耕地5.44亩以共计3.5万元转让给被告董X居住和耕种。被告董X于协议签订当天向原告丈夫郭XX付清转让费3.5万元,原告向被告董X交付房屋及耕地。被告耕种该承包土地期间,向村委会履行了相应的费用交纳和义务工。2010年,青铜峡市市区南环XX延伸段修路,市政府征用该转让土地中的1.2亩,征地补偿费用为23520元,另有2亩租用于建设绿化带,每亩每年租金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X系同村村民,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和该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户,有权依法对其房屋和承包土地进行转让。原告丈夫郭XX与被告董X之间签订的《房屋及承包土地的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知情且同意,村委会接收被告董X交纳水费、出义务工,应当视为同意。且原告与郭XX系夫妻,故基于此种身份关系,郭XX代表原告与被告董X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该《房屋及承包土地的转让协议》并返还房屋及耕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丈夫郭XX签订的协议系承包耕地的转让协议而非转包协议,故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依法享有该承包耕地的征用补偿款及土地租金的收益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世    吉

人民陪审员 王占云人民陪审员杨XX

书 记 员 王XX

(2013)青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经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本办法所称受让方包括接包方、承租方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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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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