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XX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XX,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广富XX。
经营者林XX。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梧田蟠凤灯笼浃工业区振凤XX。
法定代表人祝XX,董事长。
原告厦门XX公司诉被告海丰县XX、温州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原告厦门XX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XX公司以与被告海丰县XX、温州XX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了和解协议所约定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为275元,由原告厦门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广文
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
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