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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2年6月5日出生。2007年12月2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峰,宁XX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周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XX在吴忠市利通区XX,向他人贩卖一个价值50元的海洛因零包;

2.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XX在吴忠市利通区XX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小包,重0.3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缴获的疑似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7.称量笔录;8.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家法律,分别贩卖价值50元及0.3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XX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

被告人杨XX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贩卖毒品数量少,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XX在吴忠市利通区XX,向他人贩卖一个价值50元的海洛因零包;

2.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XX在吴忠市利通区XX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小包,重量为0.3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缴获的疑似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XX、金XX、白XX、王X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称量笔录附刑事摄影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3)051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杨XX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XX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杨XX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XXXXXxxxx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11月11日的通话记录,吴忠市公安局上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08)乌勃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分别为价值50元和0.3克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到被告人杨XX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等量刑情节,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已充分考虑被告人杨XX具有的坦白、当庭认罪和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等量刑情节,且被告人杨XX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故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X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贩卖毒品数量少,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触摸屏“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慧

书 记 员 高小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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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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