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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XX、郗XX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秦汉渠管理处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郗XX,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峰,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秦汉渠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郭X,男,1967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该管理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翟XX,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管理处水政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X,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XX,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中心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市城乡规划和环卫综合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叶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局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XX,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朱XX、郗XX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秦汉渠管理处(以下简称宁夏秦汉渠管理处)、吴X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吴X市市政中心)、吴X市城乡规划和环卫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吴X市规划局)、吴X市建设局、吴X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吴X市交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X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吴XX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XX、郗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吴民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吴X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3)吴XX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XX、郗XX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郗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峰,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郭X、翟XX,吴X市市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X、宋XX,吴X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吴X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X市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郗XX系夫妻关系,2000年2月生育一女孩名叫朱X,2002年3月生育一男孩名叫朱X。2011年8月9日9时许,原告朱XX、郗XX的子女朱X、朱X和小伙伴姚XX从吴X卷烟厂北侧秦X中华XX渠南桥头处的台阶下来,坐到渠边用报纸折叠纸船,由于一些报纸掉到水里,朱X、朱X抓报纸未果,从台阶上来,顺着渠边往前跑,在捞取报纸过程中,不幸掉入秦X溺水死亡。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宁夏秦汉渠管理处在秦X渠拝沿途两侧设置了警示标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子女朱X(11岁)、朱X(9岁)溺水死亡时均系未成年人,朱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朱XX、郗XX作为朱X、朱X的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朱XX、郗XX系外来务工的农业户口人员,租住在秦X周围,应当认识到河流和大型渠道对其未成年子女存在危险,却未尽到告知和教育义务,未尽到监护保护职责,且事发当时,原告朱XX就在家里,却疏于监管,致使两个孩子在秦X边玩耍,不幸溺水死亡。原告朱XX、郗XX作为法定监护人对朱X、朱X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监护不利的责任。秦X经吴X市利通区穿城而过属历史形成河道,被告宁夏秦汉渠管理处系秦X的管理者,其主要职责是保障秦X安全运行、畅通,及时为农业灌溉服务,对于河道所形成的自然危险并不负有法律上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宁夏秦汉渠管理处在秦X渠拝沿途两侧设置了警示标语,已经尽到一般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因此,对于朱X、朱X溺水死亡的后果,被告宁夏秦汉渠管理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X市市政中心、吴X市规划局、吴X市建设局、吴X市交通局并未对秦X及渠拝上的道路进行过规划、建设和管理,以上四单位亦与朱X、朱X在秦X中溺水死亡无任何关联及存在任何过错,故对于原告朱XX、郗XX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宁夏秦汉渠管理处出于同情,自愿补偿二原告10000元,被告吴X市规划局出于同情,愿意补偿二原告500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综上,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秦汉渠管理处自愿补偿原告朱XX、郗XX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X市城乡规划和环卫综合管理局自愿补偿原告朱XX、郗XX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朱XX、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元(缓交853元),由原告朱XX、郗XX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朱XX、郗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XX、郗XX的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不当,本案应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一审认定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当。出事地点是公共场合,五被上诉人却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二上诉人子女溺水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出于同情,考虑到二上诉人的实际困难,补偿二上诉人一定费用,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但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二上诉人子女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吴X市规划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X属于水利设施,管理的主体部门不是被上诉人吴X市规划局,被上诉人吴X市规划局没有义务对二上诉人给予补偿,被上诉人吴X市规划局现不同意补偿二上诉人5000元。

被上诉人吴X市市政中心答辩认为,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正确,认定被上诉人吴X市市政中心不承担责任正确。虽然秦X穿城而过,自然形成公共场所,但市政管理中心对秦X及渠拝没有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X市建设局答辩认为,秦X属于水利设施,不属于市政设施,被上诉人吴X市建设局只管理政府规划且在建设局职责范围以内的事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X市交通局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XX、郗XX提交证据如下:照片六张,

证明秦X渠堤朱X、朱X落水地点现已安装了防护栏。

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吴X市规划局均质证认为,秦X渠堤上的防护栏并非本单位安装。

被上诉人吴X市市政中心质证认为,对照片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防护栏的安装人,也不能证明吴X市市政中心对秦X有管理职责。

被上诉人吴X市建设局质证认为,防护栏不是被上诉人吴X市建设局安装的,是政府实施亮化工程,由政府设立的代建办安装的。代建办和吴X市建设局也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出示如下证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宁水发(2006)103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秦汉渠管理处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一份(原件),证明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并无二上诉人所提的对秦X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职责。

上诉人朱XX、郗XX质证认为,该文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二上诉人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吴X市规划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对秦X负有维修、养护的职责,但公共安全不应由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负责。

被上诉人吴X市市政中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吴X市建设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X市市政中心、吴X市规划局、吴X市建设局、吴X市交通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朱XX、郗XX及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上诉人朱XX、郗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防护栏的安装者及本案五被上诉人负有在秦X渠堤上安装防护栏的法定义务和职责,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朱XX、郗XX以其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提起的诉讼,故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并无不当。2011年8月9日,上诉人朱XX、郗XX的子女朱X、朱X,在原吴X市卷烟厂北侧秦X边玩耍时,因捞取水中折叠纸船的纸张而不慎落水溺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朱X溺水死亡时11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朱X溺水死亡时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上诉人作为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其子女的生命安全负有法定监护责任,应当严格教育其未成年子女不要在秦X边玩耍,严防发生溺水事故。事故发生期间,上诉人朱XX、郗XX租住在秦X附近,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朱XX就在家中,二上诉人明知孩子在秦X边玩耍存在溺水的危险,但对其子女疏于监管,二上诉人的监管不力是造成其子女朱X、朱X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二上诉人对其两个子女溺水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秦X是流经吴X市城区的大型渠道,该渠道流经城区的沿途两侧是行人、车辆畅通的城市道路。二上诉人的子女朱X、朱X落水地点即秦X南中华XX桥头以西,附近有多个家属区,是人口居住、活动密集区域,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作为秦X的管理者,对秦X的工程管理、维修养护和防汛安全负有管理职责,不仅要保持秦X渠道的正常运行,还必须保证维修、养护秦X的建设工程、设施不危及周围居民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吴X市利通区公安局给与朱X、朱X一起玩耍的小孩姚XX及姚XX监护人姚XX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朱X、朱X溺水前,从秦X渠堤上的水泥台阶走下去到水边玩耍,因纸张被水冲走,朱X、朱X从台阶上来,顺着渠边往前跑到离中华XX大约100米的地点,捞取纸张时落水溺亡。该水泥台阶是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为便于施工及养护渠道所建,台阶延伸至渠底,在汛期,对他人身安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作为秦X水泥台阶的管理人,未在水泥台阶入口处及合理范围的区域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防护设施,也未采取安全防护管理措施,对其建造的渠道养护设施存在的危险管理不周,对于二上诉人子女朱X、朱X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上诉人朱XX、郗XX要求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朱X、朱X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期间,经法庭释明,上诉人朱XX、郗XX明确表识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案具体的赔偿费用应参照原审时庭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二上诉人的子女朱X、朱X均是农业户籍,朱X、朱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6995.6元(4674.89元/年×20年×2人=186995.6元),丧葬费为39144元(3262元/月×6个月×2人=39144元),两项共计226139.6元。因二上诉人对朱X、朱X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宁夏秦汉渠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7841.88元(226139.6元×30%=67841.88元),上诉人朱XX、郗XX自负70%的责任即226139.6元×70%=158297.72元)。被上诉人吴X市市政中心、吴X市规划局、吴X市建设局、吴X市交通局不是秦X的管理者,也无在秦X两边设置警示标志及建设防护措施的职责和义务,对朱X、朱X溺水死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亦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朱XX、郗XX要求被上诉人吴X市政中心、吴X市规划局、吴X市建设局、吴X市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吴X市城乡规划局明确表示,出于同情,自愿补偿上诉人朱XX、郗XX共计5000元,一审判决宣告后,被上诉人吴X市城乡规划局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不予补偿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X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XX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吴X市城乡规划和环卫综合管理局自愿补偿原告朱XX、郗XX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X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XX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秦汉渠管理处自愿补偿原告朱XX、郗XX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朱XX、郗XX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秦汉渠管理处赔偿上诉人朱XX、郗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7841.8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上诉人朱XX、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缓交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共计3412元,由上诉人朱XX、郗XX负担2594元,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秦汉渠管理处负担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克军

代理审判员  马 媛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戴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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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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