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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伍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丹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峨眉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东,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XX(绰号“络儿胡”),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现住峨眉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伍XX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张万东、被告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3月份,被告人何X驾驶其车牌号为川L××的红色雪佛兰轿车搭载被告人伍XX等人六次从峨眉山市来到丹棱县盗窃车辆8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91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X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伍XX等人从峨眉山市来到丹棱县,将被害人余X停放在丹棱镇滨河北XX的一辆白色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73元。案发后,被告人何X的家属代为赔偿余X人民币49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二、201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X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伍XX等人从峨眉山市来到丹棱县,将被害人申X停放在丹棱XX的一辆三轮车盗走,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X的家属代为赔偿申X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三、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X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伍XX等人从峨眉山市来到丹棱县,将被害人罗X停放在丹棱镇北环XX后面楼道处的一辆二轮电瓶车盗走,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X的家属代为赔偿罗X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四、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X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伍XX等人从峨眉山市来到丹棱县,将被害人黄X1停放在丹棱镇齐乐大道XX“快乐宝贝幼儿园”左侧巷道内的一辆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何X、伍XX等人又将被害人陈X停放在丹棱XX厂在建工地大门处的一辆红色三轮车盗走,并将三轮车骑至“专业机械加工”门市外的绿化带处,将电瓶取出后将三轮车遗弃在该处。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98元、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找到三轮车并发还被害人陈X,被告人何X的家属代为赔偿黄X1人民币47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五、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X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伍XX等人从峨眉山市来到丹棱县,将被害人彭X1停放在丹棱镇滨河南XX外的一辆黑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8元。案发后,被告人何X的家属代为赔偿彭X1人民币2888元并取得了谅解。
六、2017年3月3日,被告人何X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伍XX从峨眉山市来到丹棱县,在丹棱XX将被害人唐X的一辆紫白色申迅牌两轮电瓶车盗走,二人在丹棱骨伤医院附近将电瓶车上的五个电瓶取出放在何X轿车的后备箱内,将电瓶车遗弃在此处。之后,二人将被害人刘X停放在丹棱XX外的一辆红色明鑫牌电瓶车盗走,在丹棱镇滨河南XX一绿化带隐蔽石梯处,将电瓶取出后将电瓶车遗弃在该处。当日3时许,丹棱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丹棱镇滨河南XX西段时,现场挡获被告人何X,并从其车牌号为川L××的红色雪佛兰轿车中查获五个电瓶。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X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85元,唐X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找到上述车辆并发还二被害人,被告人何X的家属代为赔偿唐X人民币252元、刘X人民币260元。
另查明,被告人伍XX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何X和伍XX的户籍资料、监控截图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万X、何X的证言,被害人余X、申X、罗X、黄X1、陈X、彭X1、唐X、刘X的陈述,被告人何X、伍XX的供述,被告人何X辩认同案人伍XX及作案现场的笔录,被告人伍XX辩认同案人何X及作案现场的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盘问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伍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伍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多次盗窃、被告人伍XX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XX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张万东所提被告人何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X与被告人伍XX等人共谋到丹棱县盗窃车辆,由被告人何X驾驶汽车搭载伍XX等人到作案地点,盗窃所得的电瓶由被告人何X处理,所得赃款几人平分。虽然被告人何X实施具体盗车行为相对较少,但该情形系其驾驶轿车的特殊分工所致,综观整个盗窃犯罪过程,被告人何X、伍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张万东所提被告人何X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丹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X到案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办案民警供述伍XX在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符文XX的出租屋,民警通过该信息于当日将伍XX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被告人何X不构成立功。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张万东所提被告人何X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人所提对被告人伍XX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诉人所提对被告人何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辩护人张万东所提对被告人何X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何X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成虎
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
人民陪审员  宋鸿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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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3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丹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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