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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袁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
委托代理人张书强,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吴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袁XX因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XX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强、被上诉人孙XX及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孙XX一审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收款后于2014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袁XX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因我与原告曾是夫妻关系,我给原告书写借条是因为双方曾约定孩子全部归我抚养,我答应给付原告7万元,但该借款事实并未发生,未实际履行过付。原告只是提供借条一张,其还应提供证实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并在乐陵市XX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款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短信记录、2016年1月11日的通话录音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该借款的事实存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该借款未履行发生的证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有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及原告提供的双方的短信通信记录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
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袁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应当举证如何履行的出借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确定借贷关系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的70000元的借条是否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短信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勇
审判员高红梅
代理审判员孔祥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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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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