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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朱XX、刘XX、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蔡XX、李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刘XX,男,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朱XX,女,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马X、杨XX,福建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XXXX8502-3,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XX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林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朱XX、刘XX、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刘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5918.31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刘XX辩称,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朱XX辩称,其与原告的损伤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依据,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朱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刘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左前照灯不亮的闽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仙游县枫亭镇海XX往仙游县枫亭镇和平XX方向行驶,行经仙游县XX门前路段,逆向行驶在路左慢速车道内,遇相向由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被告朱XX)交会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货车前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在路左慢速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朱XX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XX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右尺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牙齿部分断裂,在仙游县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358.31元。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闽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朱XX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朱XX所有,发生事故时交给原告驾驶。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天=60元、误工费100元/天×64天=6400元、护理费100元/天×4天=400元。原告提供莆田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被告认为,伙食费为10元/天;诉求误工时间64天依据不足,酌情认可30天;误工费、护理费诉求100元/天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在仙游住院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4天=40元。原告的伤情为右尺骨远端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7的规定,原告请求误工时间64天是可以的,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依据不足,应按每天88.74元计算,故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予以认定88.74元/天×64天=5679.36元、88.74元/天×4天=354.96元。
二、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仙游住院4天,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80元。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其轻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伤残,所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轻伤,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
四、关于继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5679.36元、护理费354.96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2012.6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为4398.3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用为7114.3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给被告朱XX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0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13000元、误工费26089.56元、护理费5945.58元、交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50元、髋关节置换术费用192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为145765.44元、伤残赔偿费用为61743.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朱XX二人分享,原告可分得292.9元(4398.31元÷(145765.44元+4398.31元)×10000元],被告朱XX可分得970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7407.22元(7114.32元+292.9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605.41元(12012.63元-7407.22元),应由被告刘XX承担70%责任即3223.79元,其已付的3000元予以折抵后,尚应承担223.79元;由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方承担30%责任即1381.62元,其中被告朱XX将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给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予承担1381.62元中的30%责任即414.4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朱XX关于其与原告不常见面,对原告有无驾驶摩托车资质不知情,不应承担过错的抗辩无理,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朱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理,予以驳回。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四百零七元二角二分。
二、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百一十四元四角九分。
三、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百二十三元七角九分。
四、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朱X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XX、刘XX、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十九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负担七十四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十三元,被告朱XX负担人民币一元,被告刘XX负担人民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梅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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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仙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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