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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XX与朱XX、朱XX、王XX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原告居XX,女,汉族,汉族,1982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孙XX,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1978年8月8日生。
被告朱XX,男,汉族,1948年2月8日生。
被告王XX,女,汉族,1950年6月21日生。
原告居XX与被告朱XX、朱XX、王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XX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居XX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孙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朱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XX诉称,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与通安镇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住户协议,分得面积180平方米的安置房,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XX某幢303室、304室。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XX经法院调解离婚,因房屋属于大家庭共有财产,所以没有分割。根据地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动迁安置户登记表,原告享有45平方米房产份额。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XX某幢303室、304室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我父母是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的,因为是原告提出的离婚,而且原告离婚时表示过什么财产也不要的,我现在欠了很多外债,有能力的话,原告拆迁应得的30平方米会给原告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朱XX、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XX与被告朱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XX、王XX系被告朱XX父母。2004年,原、被告居住的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新XX动迁,原、被告四人均属动迁安置人员,共同安置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XX某幢303室(建筑面积122.74平方米)、304室(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二套房屋,其中核定安置面积148平方米,超出核定安置面积34.76平方米。2010年,上述二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已办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均为被告朱XX,附近中载明动迁安置房,户表中人员:被告朱XX、王XX及原告居XX。2011年10月8日,原告居XX与被告朱XX经本院调解离婚。因上述二套动迁房屋属于大家庭共有财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苏州市XX公司对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XX某幢303室、304室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10月15日,苏州市XX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XX某幢303室,建筑面积122.74平方米,评估单价6099元/平方米,评估价值74.86万元,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XX某幢304室,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评估单价6737元/平方米,评估价值40.44万元,共计115.3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不要求享有房屋所有权,仅需折价补偿其所有的30平方米动迁份额。且愿意以较低单价6099元/平方米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动迁安置协议、动迁决算明细单、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按份共有的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本案所涉华XX某幢303室、304室房屋系苏州市高新区人民政府因拆迁而安置被告朱XX一户所得,根据苏州市高新区房屋拆迁的相关政策及拆迁安置户表中登记的人员,该二套房屋均应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可要求将自己的份额析出(其中核定安置面积44平方米、超出核定安置面积8.69平方米)。现原告并不要求享有房屋所有权,故该二套房屋归被告共有,但原告主张的安置份额30平方米应折价补偿原告。因双方对补偿价格无法达成协议,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评估,评估总价值为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XX某幢303室,建筑面积122.74平方米,评估单价6099元/平方米,评估价值74.86万元,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XX某幢304室,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评估单价6737元/平方米,评估价值40.44万元,共计115.3万元。原告愿以6099元/平方米计算,故享有价值182970元(6099元/平方米*30平方米)。因该房屋是被告所有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被告也支付了安置房屋核定面积的优惠价及超出部分的成本价,原告享有份额中该部分价格应补偿给被告,该部分价格为17400元(30平方米*580元/平方米)。故被告应补偿原告165570元(182970元-17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XX某幢303室、304室房屋(均含自行车库)归被告朱XX、朱XX、王XX所有。
二、被告朱XX、朱XX、王XX应折价补偿原告居XX165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XX,帐号:548XXXX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0元,财产评估费9800元,合计20910元,由原告负担3432元,被告负担1747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5XXXX040009599,解款部门:207XXXX1021。
审 判 长  徐XX
审 判 员  顾XX
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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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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