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中XX公司、曾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23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曾XX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曾XX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中XX公司并不认识曾XX,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曾XX提供的单据中有项目部人员签字,且中XX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曾XX转账即视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中XX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施工协议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发包给山东XX公司,工程的物料供应、施工均是由山东XX公司负责,签字的人员也属于山东XX公司,曾XX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字的人员与中XX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我方与山东XX公司的相关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一审遗漏了当事人。
其次,中XX公司之所以通过对公账户转账给曾XX完全是代山东XX公司支付,根据曾XX提交的证据,中XX公司每次付款都有委托书等材料,因为双方并不认识,所以也不可能无故向其转账。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部是以中XX公司名义制作标识及进行外部公示,并且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未向曾XX提示过受山东XX公司委托进行材料结算等事实,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明显裁判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中XX公司和曾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
公开的新丰县人民政府网站信息显示国道G105线新丰县城段改建工程项目一标段,即案涉工程是由中XX公司承建,该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曾XX将沙子、碎石等XX运往案涉工程项目工地,由工地收料员曾XX、黄XX签收并出具收据给曾XX,双方凭收货单据每月对账一次,对账单也是中XX公司提供的,然后案涉工程项目以“往来款”、“材料款”、“砂石款”等名义向曾XX个人账户支付货款。
双方自2014年开始一直如此操作,直至本次纠纷出现。
同时,根据曾XX的了解,案涉工程的交易惯例从另案也可以得到证实,中XX公司与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钢材的新丰县XX(经营者:陈XX)间的交易方式与本案完全相同,案号为(2017)粤0233民初519号,该案现已生效,并且中XX公司与其他人之间的供货合同纠纷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从来没有出现山东XX公司。
可见,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此种交易方式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中XX公司声称的《施工协议书》、《委托付款协议书》等均未提供原件核对,是该公司不愿承担付款责任的臆想。
本案自立案到开庭,中XX公司还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曾XX认为,中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该承担的举证责任是非常明晰的,该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一再声称案涉项目转包、委托付款是不实的。
曾XX作为买卖合同的交易一方,自2014年以来都不知道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转包的行为,中XX公司无法举证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XX公司支付曾XX拖欠的货款239098.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XX公司承建国道G105线新丰县城段改建工程项目。
2014年至2017年期间,曾XX根据中XX公司要求,陆续向中XX公司供应沙子、碎石等XX用于该工程建设。
所供应的XX由该项目部的收料员接收,以一车一单据确认,凭收货单据每月与该项目部的财务部结账。
中XX公司向曾XX个人账户以“沙石料款”“材料款”“往来款”等名义付货款。
2017年7月20日,该工程项目部与曾XX对账结算,对账单上载明:7月1日期初余额439098.20元,7月5日九局代付200000元,合计余额239098.20元。
曾XX多次向中XX公司追讨239098.20元余款未果后,2017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XX与中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曾XX与中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根据双方买卖交易习惯,曾XX送货至中XX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工地,由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收料员签收并出具收据给曾XX的方式来进行买卖交易,双方通过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财务部和收料员的签章确认货款来对账,中XX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曾XX付“往来款”“材料款”“砂石款”。
本案中,曾XX、中XX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中XX公司向曾XX购买沙子、碎石等XX及仍欠款的事实,有曾XX提供并经涉案工程项目部人员签章确认的《对账单》、《收货单据》等证据,曾XX提交的这些证据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可以认定曾XX、中XX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的事实,中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曾XX支付所欠货款239098.20元。
中XX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及委托付款书复印件,曾XX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中XX公司辩称曾XX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山东XX公司,况且合同履行期间,涉案工程项目部收料员及财务部有关审核人员均未向曾XX提示过是受山东XX公司的委托进行收料及结算付款,涉案工程项目部均是以中XX公司名义制作标识及进行外部公示,故对中XX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的规定,曾XX、中XX公司双方2017年7月20日结算后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曾XX诉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中XX公司主张归还铲车的问题,与涉案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XX货款239098.2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中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保全费1715.49元,由中XX公司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曾XX与中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曾XX、中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曾XX提供了经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签章确认的《对账单》、《收货单据》等证据证实中XX公司向曾XX购买沙子、碎石等XX及仍欠款的事实,而且根据本案是由曾XX送货至中XX公司承建的工地后,该工程项目部的收料员签收并出具收据给曾XX,且通过工程项目部的财务部和收料员的签章确认货款来对账,中XX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曾XX付款的交易习惯,足以证实曾XX与中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中XX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山东XX公司,中XX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中XX公司仅提供了《施工协议书》、《委托付款协议书》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项目部均是以中XX公司名义制作标识及进行外部公示,且接收货物的收料员及财务部有关审核人员均未向曾XX提示过是山东XX公司购买材料,故中XX公司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中XX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6.47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XX
审判员危晖
审判员李飞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肖XX
书记员刘XX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