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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邵XX等与重庆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余XX,女,194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邵XX,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邵XX,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邵XX,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重庆XX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XX13-18,组织机构代码771XXXX5985-9。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北京XX律师。
原告余XX、邵XX、邵XX、邵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蓓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XX、邵XX、邵XX、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邵XX、邵XX、邵XX诉称,余XX系邵XX的妻子,邵XX、邵XX、邵XX系邵XX的子女。邵XX生前一直在XX公司承包的红球坝社区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6月6日中午12时左右,邵XX在餐馆就餐时摔倒在地,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肺部感染,住院4天后死亡,产生医疗费6779.64元。邵XX发病致死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在天热、劳动强度大的情况下工作,XX公司明知邵XX年事已高仍然聘用,并且未采取相应措施,XX公司应对邵XX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余XX、邵XX、邵XX、邵X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XX的医疗费6779.64元、丧葬费22698元、死亡赔偿金183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共计296654.14元,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8327.0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邵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3月就期限届满,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在邵XX的强烈要求下,仍临时安排了邵XX从事环卫工作。邵XX是在工作时间以外的就餐消费时因自身疾病死亡,与其工作没有关系,故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余XX、邵XX、邵XX、邵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余XX系邵XX的妻子,邵XX、邵XX、邵XX系邵XX的子女。2011年4月1日,XX公司与邵XX签订劳动用工合同,雇佣邵XX担任环卫工工作,合同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2013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邵XX在餐馆坐着吃饭时突然摔倒在地致右侧肢体活动受限,家属拨打120后,由120急救车送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肺部感染、急性胃粘膜损伤,2013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梗死(左侧大脑半球);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有条件可继续治疗,患者随时可能死亡,家属表示理解,已签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779.74元。同日,邵XX因疾病死亡。
另查明,邵XX,1941年1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户别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劳动用工合同、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收劳务一方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邵XX虽在XX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但邵XX是因自身疾病死亡,庭审中余XX、邵XX、邵XX、邵XX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邵XX从事的环卫工作与邵XX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余XX、邵XX、邵XX、邵XX要求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XX、邵XX、邵XX、邵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33元,由原告余XX、邵XX、邵XX、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蓓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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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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