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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刘XX等与蒲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祥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蒲XX,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XX(祥云县XX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2380735Q。
负责人:董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男,1985年5月10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X、刘XX与被告蒲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蒲XX,被告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38563.08元,其中,1、原告程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893.97元、轮椅担架服务费及救护车费1390元、误工费28926元、护理费14463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餐饮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小计109452.97元;2、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03.31元、轮椅担架服务费215元、误工费9642元、护理费2249.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餐饮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小计29110.11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寿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蒲XX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6年11月1日13时20分,被告蒲XX驾驶云L×××××号轻型货车,沿祥城镇文XX左转驶入兴云XX时,遇原告程X驾驶云L×××××号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刘XX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治,程X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皮肤挫裂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刘XX诊断为左侧腓骨头撕裂骨折、左侧前后、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侧胫骨内侧平台下缘软骨瘤;二原告住院3天后,转入大理州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程X住院18天,刘XX住院11天。出院后,经大理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X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XX负主要责任,程X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另查明,云L×××××号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寿XX公司。
被告蒲XX辩称,事故后,蒲XX为程X垫付祥云县人民医院的5310.32元(住院费4163.72元、门诊费1146.60元)、担架轮椅费60元;为刘XX垫付祥云县人民医院的3783.82元(住院费3381.32元、门诊费402.50元)、担架轮椅费160元;为程X、刘XX垫付大理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000元;蒲XX为二原告垫付费用合计24314.14元。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寿XX公司支付给蒲XX。
被告寿XX公司辩称,蒲XX在被告寿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被告愿按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关于损失范围。程X部分,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认可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过高,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00元标准;担架轮椅费、救护车费按票据计算;认可摩托车损失1000元。刘XX部分,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担架轮椅费、救护车费按票据计算。另外,对二原告所诉餐饮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日13时20分,蒲XX驾驶云L×××××号轻型货车沿祥云县祥城镇文XX左转驶入兴云XX时,遇程X驾驶云L×××××号普通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程X及乘客刘XX(二人系夫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XX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程X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刘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后,程X入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201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该院完善相关检查,予患肢石膏固定、止痛、消肿、对症治疗,因程X及家属要求转院治疗,程X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SchatzkerⅥ型);2、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5、左侧内踝皮肤挫裂伤;6、颜面部皮肤擦伤。上述治疗中,程X支付医疗费5280.32元、救护车费30元,小计5310.32元(已由蒲XX垫付医院);此外,蒲XX还为程X垫付担架轮椅服务费60元。后程X转院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2016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22日),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为程X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为上述治疗,程X支付医疗费27783.65元;此外,程X还支出救护车费1200元、康复用品费2800元、担架服务费130元。
事故后,刘XX入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该院完善相关检查,予石膏固定、止痛、消肿、对症治疗,因刘XX及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刘XX出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头撕裂骨折;2、左侧前后、侧副韧带损伤;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左侧胫骨内侧平台下缘骨软骨瘤。上述治疗中,刘XX支付医疗费3783.82元(该款已由蒲XX垫付医院);此外,蒲XX还为刘XX垫付担架轮椅服务费160元。后刘XX转院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5日),该院给予消肿、活血、对症、支持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为上述治疗,刘XX支付医疗费7862.49元、康复用品费1800元、担架服务费55元。出院后,刘XX在祥云县云南XX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57元。上述治疗中,蒲XX为程X、刘XX垫付大理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合计15000元。
经程X、刘XX申请,云南省大理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程X:1、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2、因术后需取内固定,骨折未骨性愈合,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评定刘XX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为鉴定,程X支出鉴定费1900元,刘XX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程X修理受损的云L×××××号普通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000元。蒲XX驾驶的云L×××××号轻型货车在寿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为主张赔偿,程X、刘XX同时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原告程X、刘XX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处方笺、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药品费用清单、担架轮椅收费卡、收据、司法鉴定书、说明、常号单、发票、收据,被告寿XX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损失确认书,被告蒲XX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蒲XX驾驶云L×××××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程X驾驶的云L×××××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蒲XX负事故主要责任,程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云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寿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寿XX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被告寿险祥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程X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程X、刘XX系夫妻,故其余30%的责任应由程X、刘XX自行承担。
关于损失范围及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的合理损失认定为:一、程X的损失:1、医疗费33063.97元(5280.32+27783.65);2、康复用品费2800元;3、误工费,误工期参照鉴定结论认定180天,误工费为28926元(160.7×180);4、护理期参照鉴定结论认定90天,护理费为14463元(160.7×90);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21);6、营养费,营养期参照鉴定结论认定60天,营养费为1500元(25×60);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认定2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担架服务费190元(60+130);10、救护车费1230元(30+1200),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143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上述十一项损失合计107372.97元;二、刘XX的损失:1、医疗费11703.31元(3783.82元+7862.49+57);2、康复用品费1800元;3、误工费,误工期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30天,误工费为4821元(160.7×30);4、护理费2249.80元(160.7×14);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14);7、营养期酌情认定14天,营养费为350元(25×14);8、鉴定费700元;9、担架服务费215元(160+55);上述九项合计23439.11元。程X、刘XX所诉餐饮费,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为本案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造成程X、刘XX受损,并同时起诉至本院,故本院根据程X、刘XX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程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6663.97元(33063.97+2100+20000+1500),刘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3453.31元(11703.31+1400+350)。根据损失比例计算,被告寿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程X的损失为10000×[56663.97÷(56663.97+13453.31)],即8081.31元;应赔偿刘XX的损失为10000×[13453.31÷(56663.97+13453.31)],即1918.69元。被告寿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程X摩托车修理费损失1000元。被告寿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程X的损失为47619元(14463+2800+1430+28926),应赔偿刘XX的损失为9070.80元(1800+200+4821+2249.80)。据此,被告寿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程X的损失合计为56700.31元(8081.31+47619+1000),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刘XX的损失合计为10989.49元(1918.69+9070.80)。程X的剩余损失50672.66元(107372.97-56700.31),由被告寿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X70%,即35470.86元。刘XX的剩余损失12449.62元(23439.11-10989.49),由被告寿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70%,即8714.73元。综上,被告寿XX公司应赔偿程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2171.17元(56700.31+35470.86),应赔偿刘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704.22元(10989.49元+8714.73)。
关于蒲XX所垫付医疗费的扣减问题。事故后,蒲XX为程X垫付祥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310.32元、担架服务费60元,为刘XX垫付祥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783.82元、担架服务费160元,为程X、刘XX一并垫付大理州人民医院医疗费15000元,合计24314.14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蒲XX为程X、刘XX垫付大理州人民医院医疗费15000元时,未区分程X、刘XX各自的垫款额。本院按程X、刘XX在该院的医疗费比例,认定垫付款15000元中,蒲XX为程X垫付的医疗费为15000×[27783.65÷(27783.65+7862.49)],即11691.44元;为刘XX垫付的医疗费为15000×[7862.49÷(27783.65+7862.49)],即3308.56元。综上,蒲XX为程X垫付的款项合计为17061.76元(5310.32+60+11691.44),扣减该款后,被告寿XX公司尚应赔偿程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5109.41元(92171.17-17061.76);蒲XX为刘XX垫付的款项合计为7252.38元(3783.82+160+3308.56),扣减该款后,被告寿XX公司尚应赔偿刘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451.84元(19704.22-7252.38)。对程X、刘XX的该部分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蒲XX本案中所垫付的款项合计24314.14元,本院根据蒲XX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由寿XX公司支付蒲XX垫付款24314.14元。
综上所述,原告程X、刘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109.4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451.84元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蒲XX垫付款24314.14元。
四、驳回原告程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程X、刘XX负担200元,由被告蒲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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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祥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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