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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洲民初字第00048号

桐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陆XX。袁树伟
被告:陆XX。
被告:王XX。
原告沈XX诉被告陆XX、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X、袁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陆XX鞋业从事披皮工作,陆XX鞋业未办理注册登记,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两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工资报酬4000元,原告几经催讨无着。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陆XX、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陆XX鞋业职工花名册1份,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开办的鞋厂打工以及工资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案外人倪XX与被告陆XX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以及向陆XX、倪XX所作的谈话笔录各1份。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陆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调取的《租房协议》以及向陆XX、倪XX所作的谈话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三证据,可以确认两被告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陆XX鞋业以及陆XX系被告陆XX哥哥并在该厂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陆XX鞋业职工花名册,有被告陆XX哥哥陆XX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陆XX向案外人倪XX租用位于河山镇石栏桥村菩北的房屋作厂房,和被告王XX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陆XX鞋业。陆XX鞋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陆XX系被告陆XX哥哥并在该厂工作。2014年1月7日,陆XX在陆XX鞋业职工花名册上签字,确认陆XX鞋业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陆XX系被告陆XX哥哥,并在陆XX鞋业工作,根据其签字,可以确认陆XX鞋业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两被告作为陆XX鞋业的实际经营者,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工资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陆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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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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