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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艺文化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金艺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备,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子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京金艺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艺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期刊款5890.86元,书款18780元,合计24670.86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该款。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图书款24670.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0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展望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金艺公司与展望公司从事图书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3日,展望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载明:金艺公司于2014年4月16号与展望公司核对双方账目已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号,展望公司尚欠金艺公司书款23206.7元;现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双方没有发生(发退货和付款)来往。现实际展望公司尚欠金艺公司书款23206.7元。2014年12月11日,展望公司向金艺公司再次出具对账确认函,载明:前账已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20号展望公司尚欠金艺公司书款23206.7元,减去12月5号收到展望公司退货4426.56元;现截止到2014年12月10号展望公司尚欠金艺公司书款18780元。并备注,已发退货通知,退货截止到2014年12月10号之后将不再接受退货。2014年10月22日,展望公司与金艺公司对期刊款进行往来对账,显示展望公司欠期刊款6096.24元;2014年12月10日,扣除退货的期刊显示展望公司欠期刊款5890.86元。展望公司欠金艺公司书款、期刊款共计24670.86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往来对账单、对账确认函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展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金艺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单及对账确认函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图书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双方分别对期刊款、书款进行第一次对账,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双方扣除退货数额进行第二次对账,第二次对账虽未加盖展望公司公章,但基于两次对账结果,第二次对账结果有利于展望公司,金艺公司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金艺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展望公司应按第二次对账确认函载明的内容履行支付书款、期刊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金艺公司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艺文化有限公司图书款24670.86元,并以24670.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年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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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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