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俞力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力。
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555-1号温州银行大厦。
负责人:王国斌,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周成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力诉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俞力及委托代理人张旭强,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力起诉称,1994年4月,其进入交通银行工作,2011年1月调入被告处工作,月薪7822元。
2013年6月9日,被告以原告业绩不理想为由扣发原告工资,每月仅发2000元生活费。
2015年6月,扣发原告全部工资。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温银甬2015.140号文件,将原告辞退。
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未全部支持原告请求。
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728元;二、被告支付扣发工资14412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5532元;三、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86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3522.85元。
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15天起诉时效,仲裁裁决已生效,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岗位调整后,被告向其每月发放2000元工资,符合规章制度。
原告对此知情并认可,被告无需补发相应工资。
原告2015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0日前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
2015年5月,原告整月未出勤,被告无需支付该月工资。
原告入职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已通知所有员工可以申请年休假,原告未申请休假系放弃自身权利。
即使要计算年休假,应扣减原告旷工2天,被告已发放工资部分。
2015年10月12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无权主张2015全年年休假。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规定、仲裁裁决书、EMS面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劳动争议经仲裁前置处理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应审查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时效。
2.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虽无打卡考勤,但有外出登记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否定原告2015年5月份缺勤的事实。
3.申请法院调取的清收岗人员考勤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不完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工资表一组,拟证明每月2000元并非全部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社保等均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缴纳。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5.《温州银行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关于开展《温州银行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修订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关于召开温州银行第五届职工(会员)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通知、温州银行第五届职工(会员)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及议程表复印件、关于《修订情况说明》的决议及制度张贴公示、关于俞力劳动合同解除的报告复印件、2015年考勤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连续21天缺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2015年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6.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劳动合同内容。
7.《温州银行离岗清收通知书》《离岗清收责任人明细表》《温州银行离岗清收暂行规定》及公示材料、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639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知晓公司管理规章,并认可岗位调整的事实;原告对清收通知书、责任人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代替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代表原告同意接受每月2000元工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每月2000元系生活费,并非全部工资。
8.仲裁裁决书快递单及投递记录、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取该笔款项。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6、7、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5中部分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工资每月7822元。
每月8日左右,被告通过银行代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
2013年8月5日,原告签收《温州银行离岗清收通知书》。
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按每月实发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2014年,原告有五日未打卡考勤。
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原告有41天未打卡考勤。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根据总分行风险贷款责任评议工作要求配合开展工作,未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存在长期旷工行为(2015年累计旷工41日,连续旷工21个工作日)为由,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
截止2014年3月,原告工作年限满20年。
被告未安排原告2014年、2015年年休假。
后,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728元;二、被告支付扣发工资14412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5532元;三、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86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3522.85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5]第310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12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账户支付3126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1日通过EMS快递向本院邮寄起诉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自2015年3月份起,长期未打卡考勤。
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未打卡考勤的工作日提供了正常的劳动。
原告连续缺勤超过15日,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按每月实发2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报酬。
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就劳动岗位、薪酬标准变更达成一致。
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相应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安排原告2014年、2015年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原告2014年年休假天数为13天;原告2015年年休假工资6天。
被告要求扣除旷工的2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俞力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494元,扣除已支付的3126元,尚应支付368元;
二、驳回原告俞力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568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付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章益君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