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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诉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女,197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XX。
上诉人郭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上诉人郭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4份协议;2、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回购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3、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2,521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4份协议,分别是《智媒体空气净化一体机买卖协议》、《智媒体空气净化一体机租赁协议》、《代收代付协议》、《普交所网站服务协议》。协议的内容约定: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智媒体空气净化一体机10台,价款10万元,被上诉人保证按照回购价款(10,000元×本协议项下出租一体机台数)回购上诉人所购买的全部空气净化一体机;2、上诉人将拥有所有权的智媒体空气净化一体机出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于每年的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租金2,521元。2017年8月21日,被上诉人XX公司公告“2017年8月15日起暂停网贷业务的支付和结算。”2017年8月30日,XX公司等四个公司联合发布公告,表示XX公司目前不能向相关投资人兑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收益,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约定,上诉人以10万元的价格向XX公司购买10台智媒体空气净化一体机,再由XX公司按10万元的固定年化收益第一年11%、第二年13%向上诉人支付10台智媒体空气净化一体机的租金,两年期满后由XX公司仍以10万元的价款向上诉人回购全部机器。从两份协议的内容明显可以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在于上诉人以10万元的对价取得XX公司10台空气净化一体机的所有权,而是上诉人将10万元交给XX公司一定期限,从XX公司处取得固定收益并在期限届满后收回10万元。上诉人本次共提起6起诉讼,涉及本金共计247万元,除了资金投入时间、金额、期限、固定收益有所差异外,所签订的协议其余内容均相同。经查,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局已就与本案相同的情况对XX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由本院将有关材料移送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郭X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经审理发现,被上诉人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李 弘
审判员 俞 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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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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