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映雪,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赵XX与被告姚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映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姚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姚X未有答辩。
原告赵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欠条及收条1份,证明2017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姚X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被告姚X向原告赵XX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姚X因生意周转向赵XX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
姚X2017年7月1日”。
并在该欠条下方写有收条,载明:“今收到赵XX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
姚X2017年7月1日”。
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讼至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姚X向原告赵XX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欠条、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姚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XX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X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晔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