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中国XX与郑X、夏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熊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郑X,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执行人夏XX,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中国XX与被执行人郑X、夏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郑X、夏XX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XX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50026.61元,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执行人郑X、夏XX承担案件受理费193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0238.2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
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郑X、夏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XX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郑X、夏XX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执行员  马晓曦
执行员  王XX
执行员  肖 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阮XX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5 16:00:00

审理法院: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